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郑州市X区民政局与赵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X区民政局,住所(略)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汉族,1989年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女,汉族,1976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汉族,1951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汉族,1951年出生,住(略)。

上诉人郑州市X区民政局与被上诉人赵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市X区民政局于2010年5月25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州市X区民政局、赵某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某乙负担。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市X区民政局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重审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市X区民政局不服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X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某乙于2009年6月9日经选举为(略)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副主任。郑州市X区民政局在居民委员会成员当选证书上作为发证机关加盖了印章。2009年12月8日下午,办事处指派赵某乙参加二七区X村拆迁改造工作,赵某乙在测量一被拆迁房屋面积时摔伤。2010年3月3日赵某乙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郑州市X区民政局、赵某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5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二七劳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郑州市X区民政局、赵某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X区民政局不服,诉至该院。

另查明,赵某乙的社会保险由郑州市X区指导服务中心为其缴纳,但郑州市X区指导服务中心不具备法人资格,而是郑州市X区专职工作者缴纳“四金”设立的。2009年6月28日,郑州市X区民政局下发二七民文[2009]X号《二七区X区居民委员会专职工作者暂行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七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每月25日前把各社区居民委员会专职工作者考勤结果经党政一把手签字并加盖街道办事处公章后,按时报送区民政局,民政局根据街道办事处所报情况核发社区居民委员会专职工作者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6月9日,赵某乙经选举当选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副主任,(略)街道办事处和郑州市X区民政局在赵某乙的当选证书上加盖公章。当选后,赵某乙的社会保险由郑州市X区指导服务中心为其缴纳,该机构系郑州市X区专职工作者缴纳“四金”设立的,且郑州市X区民政局下发的二七民文[2009]X号《二七区X区居民委员会专职工作者暂行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民政局根据各街道办事处所报情况核发社区居民委员会专职工作者工资。综上,可以认定郑州市X区民政局、赵某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郑州市X区民政局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郑州市X区民政局与被告赵某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市X区民政局负担。

上诉人郑州市X区民政局上诉称:1、2009年6月赵某乙参选(略)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的副主任,对其参选人资格进行审查确认的是(略)街道办事处,并非是郑州市X区民政局,只有用人单位才能行使此资格审查确认权。2、赵某乙是办事处某某社区X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专职工作者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赵某乙工作中遵守的是办事处的规章制度、工作布置安排等。对其的工作考勤、考核均是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办事处行使管理职能。据此,郑州市X区民政局与赵某乙不存在劳动关系。3、赵某乙日常工作内容均是办事处的工作范围。赵某乙作为办事处所辖某某社区的副主任,其具体的计划生育、卫生创建等日常工作均是由办事处直接安排布置的。包括赵某乙此次参加拆迁工作,均是由办事处直接安排指派赵某乙参与的,在此次拆迁工作中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办事处均己支付。因此工伤而发生的纠纷,赵某乙辩称其与郑州市X区民政局存在劳动关系,与上述客观事实根本不符。4、《二七区X区居民委员会专职工作者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社区工作人员辞职,经街道办事处批准。街道办事处将其辞职材料报民政局备案。劳动者辞职的批准单位街道办事处才是用人单位。5、赵某乙作为地方人民政府所辖社区的工作人员,其工资报酬、社会养老保险费等款项,均是由区X区工作人员实际在岗人员拨付的,该财政款项依法应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进行监督管理。郑州市X区民政局对该笔财政款项行使其管理职能,对各作为用人单位的办事处所考勤确认的社区成员的工作工资报酬予以核实,据实拨付工资报酬,行使的是对该财政款项的监督管理职能,并非是作为用人单位向社区X区工作成员人员众多,为方便办理保险事宜,郑州市X区服务指导中心是为社区工作成员提供一个办理保险事宜的服务平台,办理社会保险的费用款项来源于区财政拨款。一审判决混淆用人单位与行政管理机构的区别,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X组织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现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设区X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X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居民委员会的性质、工作范围等,郑州市X区民政局、赵某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准郑州市X区民政局一审之诉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赵某乙负担。

被上诉人赵某乙答辩称:1、赵某乙是(略)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专职工作者副主任,郑州市X区民政局不仅在当选证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而且为其交纳社会保险金“四金”和发放工资。2、2009年6月28日郑州市X区民政局下发的“二七民文[2009]X号《二七区X区居民委员会专职工作者暂行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民政局根据各街道办事处所报情况核发社区居民委员会专职工作者工资。3、郑州市X区民政局无论在仲裁程序中,还是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均对答辩人赵某乙提供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所以,一审法院依据赵某乙的充分证据所证明的客观事实,判决郑州市X区民政局与赵某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有据。只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工资和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就完全应当确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赵某乙的合法权益。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经(略)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X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赵某乙当选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副主任。郑州市X区民政局、淮河路街道办事处为赵某乙颁发了当选证书。根据郑州市X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专职工作者暂行管理办法》(二七民文[2009]X号)第七条之规定,赵某乙任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副主任工作期间,郑州市X区民政局向赵某乙发放了工资、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第一条、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郑州市X区民政局与赵某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X区民政局称与赵某乙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法院确认郑州市X区民政局与赵某乙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X区民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马某军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陈秀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