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丙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丙经传票传唤,未按规定的时间参加诉讼,且无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丙负担。
审判长马宏伟
代理审判员田玉琴
人民陪审员王学军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