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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吴某甲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吴某甲,女,1968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原告王清省(王青省),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系吴某甲丈夫)。

原审原告吴某乙,男,1991年10月出生,汉族,学生(系吴某甲之子)。

原审被告王清省、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女,1968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泌阳县X乡X村委三里岔村组。

代表人寇某某,任该组组长。

原审原告吴某甲、王清省、吴某乙与原审被告泌阳县X乡X村委三里岔村组(以下简称三里岔组)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7)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8月28日作出(2010)泌民立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吴某甲及原审原告王清省、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原审被告的代表人寇某某(中途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8月7日,原审原告诉称,原告吴某甲与王清省于1990年登记结婚(男到女方家落户),1991年婚生一子吴某乙正赶上1992年土地调整,被告不但不给王清省、吴某乙分地,反而以吴某甲出嫁为由将吴某甲故有的口粮地非法收回。导致三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受到侵犯。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答辩称,原告称我侵权不符合事实,原告结婚后应按照传统习俗、有关政策,到其丈夫家办理入户手续,原告不是照顾对象,不应分配土地。为此,取消原告的土地分配。我是2005年当村组长的,当时我是一个村民,收回原告的土地不是我的权力,怎能告我压了原告三口人的地呢主要是原告不符合上级的土地调整政策的规定。

原审查明,1990年原告吴某甲与王清省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1992年6月由陈庄乡X村委(1992年土地调整前)迁入】。婚后1991年10月吴某乙出生,户口登记在出生地花园乡X村。被告不但没有给原告王清省、吴某乙分配土地,反而在1992年调整土地时,以吴某甲出嫁不属照顾对象为由,将吴某甲原承包的0.92亩责任田收回。原告现有全家四口人,至今没有一分土地,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返还原告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原审认为,被告收回原告吴某甲的承包责任田的事实清楚,被告不给原告分配土地,因不统一调整也就无法调配,将吴某甲原有的承包责任田收回,是没有道理的,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依据的县泌发(92)X号文件,应依据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不能和国家制定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相违背,被告所辩称的按习俗吴某甲不属于照顾户,应迁出三里岔村组,取消土地经营权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吴某甲请求返还其原有的责任田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由被告村组返还原告吴某甲原承包的责任田0.92亩。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原审原告吴某甲与王清省于1990年登记结婚(男到女方家落户),1991年婚生一子吴某乙正赶上1992年土地调整,原审被告不但不给王清省、吴某乙分地,反而以吴某甲出嫁为由将吴某甲故有的口粮地非法收回。导致三原审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受到侵犯。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审被告返还三原审原告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每人九分二厘,三人共计二亩七分二厘。

原审被告答辩称,原审原告称我侵权不符合事实,原审原告结婚后应按照传统习俗、有关政策,到其丈夫家办理入户手续,原审原告不是照顾对象,不应分配土地。为此,取消原审原告的土地分配。我是2005年当村组长的,当时我是一个村民,收回原审原告的土地不是我的权力,怎能告我压了原审原告三口人的地呢主要是原审原告不符合上级的土地调整政策的规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在1992年土地调整之前,虽在原审被告处承包有0.92亩的土地,但在1992年土地调整时原审被告已将其收回。原审被告在重新发包土地时,未给原审原告吴某甲分地;原审原告王清省、吴某乙就未实际取得原审被告村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原审原告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审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德奇

审判员刘书亮

人民陪审员杨恒亮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钟恩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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