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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廖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壮族,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壮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壮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周健,系广西创想(略)事务所(略)。

原告任某某、廖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廖某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借到原告任某某、廖某某现金及砖款(欠款)共计15万元,并承诺于两个月内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每万元每月500元计付利息给原告。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

1、“欠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欠款)15万元,定于两个月内还清的事实。

被告梁某某辩称:对欠款15万元没有异议。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欠条写明“二个月内付清,没付按利息月每一万元付500元”,故被告认为应当从2010年4月11日起计算。关于利率,欠条写的是“每万元每月500元”,明显过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请法院依法酌情判决。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当从何时起、按何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根据双方认可一致的事实,本院查明: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欠条的内容为:“梁某某欠砖款及借款人任某某、廖某某合计x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计划二个月内付清。没付按利息月每一万元付伍佰元(每万付500元正)超过二个月以上自己负责任。二个月结息一次,壹万伍仟元正(x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本息,原告因此于2010年5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如期将借(欠)款偿还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债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计付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欠条所写“二个月内付清,没付按利息月每一万元付500元”的内容,应当认定为双方约定的借(欠)款期限为二个月、无息借(欠)款、逾期付款的利息按每万元每月付500元计付,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逾期之日即2010年4月12日开始。关于利率问题,双方约定“利息月每一万元付500元”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原告请求的利率应当按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偿还原告任某某、廖某某借(欠)款本金1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0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x),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少瑰

审判员凌全民

人民陪审员陆日艺

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叶晓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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