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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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X乡县X组。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2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某,10月27日被逮捕,2012年2月11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程某某,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其朋友陈某丁等人在安乡X村“小钵钵”餐馆饮酒后,王某驾驶粤x丰田牌轿车驶往安乡X乡X路段时,与叶某驾驶的湘x福田五星牌三轮车发生碰撞。15时许,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指挥中心接到电话报警称安乡大桥发生交通事故,请求派人处理。指挥中心指令事故处理中队出警处置,值班民警叶某新、张某某等人根据指令着警服赶往安乡大桥,依法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发现两车碰撞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而无人员伤亡,但已造成安乡大桥交通堵塞,遂依法责令事故当事人撤离现场。王某不服从交警指挥,阻止事故车辆撤离,辱骂、威某、踢打交通警察,并将叶某新左上臂咬伤。经检验,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mg/100ml;经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某责任;经法医鉴定,叶某新的伤势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王某赔偿叶某经济损失2081元;2012年2月13日,被告人王某与叶某新达成和解协议,由王某赔偿叶某新经济损失8000元,叶某新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及收据等,证人叶某、陈某丁、郑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附事故现场照片)及血样提取登记表(附照片),事故车辆鉴定报告、血样检验报告及司法医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以暴力、威某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还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王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某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某二个月;决定执行拘某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荣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黎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第二十二条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某,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某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

第四十二条拘某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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