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房屋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一楼F座。
法定代表人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巫xx,女,上海xx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罗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虹桥机场新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x(系被告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虹桥机场新村X号X室。
原告上海xx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罗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盛宝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巫xx,被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8年11月23日经原告居间,被告与案外人张xx就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佣金确认单,确认被告需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人民币9,000元(以下币种同),且被告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向案外人张xx支付了第一笔房款3万元及第二笔房款2万元。后被告以案外人张xx办理该房屋产权证的时间超过买卖合同约定期限为由,向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解除了与张xx签订的买卖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9,000元整。
被告罗xx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佣金确认单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2008年11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佣金确认单,佣金确认单对中介费的数额及其支付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利益,依法不得要求支付中介费。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作为居间人,在从事房屋中介服务活动时,应就其所知,对委托人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本案中虽然原告促成了被告与张xx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该合同根本无法履行,张xx根本没有资格订立以系争房屋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该系争房屋依法是不能转让的。因系争房屋系张xx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张xx丈夫去世,系争房屋产权不能归属于张xx一人所有,而应当由其丈夫的继承人进行继承。张xx对系争房屋没有完全的处分权。因此张xx不具有卖房资格。原告作为从事商品房销售代理、租赁、信息咨询服务的专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意识到房屋性质及房屋权属证明是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重要事项,理应对售房人有无订约资格、履约能力、用于交易的房屋是否属共有财产、是否存在权属争议等基本情况有所了解并加强核查,这也是原告作为居间人应当知道并有能力准确掌握的信息。原告明知张xx不具有订约资格,却没有向被告告知,反而为了获取中介报酬,力促买卖双方签订了一份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致使引发了不必要的诉讼。原告应当告知而不告知的行为属于故意不作为,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无权收取中介报酬。且双方签订的佣金确认单约定的支付条件系在完成产权过户当日才支付中介费,这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条件没有成就,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根据2003年10月1日上海市物价局联合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颁布的《关于规范上海市居住房屋买卖、租赁中介经济服务收费的通知》的要求:中介机构只有在交易进行到完成产权过户、迁出户口后方可收取中介报酬。故原告只能在交易合同履行后才能向被告收取中介服务报酬。就买卖合同的违约,违约方并非被告,而是案外人张xx。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非被告的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被告愿意支付原告劳务费5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3日经原告居间,被告与案外人张xx就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的《补充条款》第1条明确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该房地产的产权人之一吉友模已死亡,案外人张xx承诺在签订本合同后3个月内,办妥以案外人张xx为权利人的该房地产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被告对上述情况知晓且无异议。……。同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佣金确认单,确认被告应于过户当日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9,000元。嗣后,被告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向案外人张xx支付了5万元。后被告向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解除了与张xx签订的买卖合同。因被告未按约支付中介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佣金确认单,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被告经原告居间与出售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应按佣金确认单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被告以原告提供服务时未如实告知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之一的吉友模已死亡,系争房屋产权不能归属于案外人张xx一人所有,而应当由其丈夫吉友模的继承人进行继承,案外人张xx对系争房屋没有完全的处分权等为由抗辩拒付中介服务费。但根据被告与案外人张xx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补充条款》第1条的内容,被告对系争房屋的产权状况是明知的,原告并不存在隐瞒、未如实告知的情况,而且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看房、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服务,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但由于被告已以诉讼的方式与案外人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已不存在被告于系争房屋过户当日支付中介服务费的条件,原告也无法完成协助被告办理产权过户的工作,故对双方约定的中介服务费,由本院酌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人民币7,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盛宝
书记员丁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