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绥滨县龙江农机配件商店,住所地:黑龙江省绥滨县东农机市场院内。
负责人孙某,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黑龙江省绥滨县龙江农机配件商店业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一拖(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连某,经理。。
上诉人黑龙江省绥滨县龙江农机配件商店、孙某因与一拖(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2009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东方红产品销售、库某、货款对帐明细》载明:“尚欠货款51•85万元。”使原、被告双方由买卖关系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该对帐明细未约定管辖地及履行地。现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三款之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的履行地点应为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即本院所在地,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黑龙江省绥滨县龙江农机配件商店、孙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当事双方应属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债权债务关系。应按照《东方红系列产品区域销售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案件由合同签发地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方红系列产品区域销售协议》是上诉人与黑龙江省穆棱福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该协议对一拖(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无约束力。既然上诉人认可其对一拖(洛阳)收获机械有限公司所欠货款,理应偿还。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巨新民
审判员:张予洛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