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日本曹达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大手二丁目2番X号。
法定代表人杵n裕,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巍,北京市高默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婧,北京市高默克(略)事务所(略)助理。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陕西美邦农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蒲城县农化基地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佰刚,北京市天驰(略)事务所(略)。
原告日本曹达株式会社(简称曹达株式会社)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甲托x”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陕西美邦农药有限公司(简称美邦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达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巍、张婧,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美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曹达株式会社在本案中申请撤销第x号“甲托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理由包括:一、“甲托”是曹达株式会社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简称,争议商标与之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抄袭、摹仿曹达株式会社的第x号“甲基托布津x-M”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而来。关于第一个理由,我委认为判断争议商标是否与曹达株式会社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简称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前提在于首先要判断“甲托”是否已成为曹达株式会社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简称。第一,经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据此,如果一个标志已经注册为商标的话,就不应再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曹达株式会社的引证商标属于注册商标,因此不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第二,从证据来看,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数份统计部门出具的市场调查报告,由于被调查对象的数量有限,调查问卷问题有明显的倾向性,且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调查报告证明力相当,因此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市场调查材料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无法证明各自的主张。曹达株式会社所提交的刊登于《江苏化工》等期刊的文章虽可以证明部分作者在文章中将“甲基托布津”简称为“甲托”,但美邦公司也提交了数份相反证据,其中包括了山东省农药工业协会、河南省农药工业协会、陕西省农药工业协会、中国农药工业协会证明及全国农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说明,以上相反证据中包括国家级和省级行业协会的证明材料,证明力较强。虽然无法排除个别相关公众会将“甲基托布津”简称为“甲托”的可能性,但曹达株式会社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绝大多数相关公众普遍会将“甲托”作为“甲基托布津”的简称来识别,因此,个别相关公众的认读识别方式不能作为认定“甲托”已成为曹达株式会社“甲基托布津”商标简称的依据。故曹达株式会社关于“甲托”是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简称,争议商标与之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曹达株式会社第二个理由,由于在我委已生效的商评字(2006)第X号争议裁定中已认定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上差异较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美邦公司具有抄袭摹仿引证商标的恶意,因此曹达株式会社所称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曹达株式会社诉称:一、关于“甲托”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简称这一事实,被告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原告在1995年7月6日之前对“甲基托布津”同时享有商标权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之后原告对其简称“甲托”仍旧享有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这种权益的享有具有承继性,即由对“甲基托布津”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承继至其简称“甲托”。2、被告以“绝大多数”相关公众的认知判定简称是否成立,缺乏法律依据。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事实,被告认定不清。1、第x号裁定未对原告提交的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相关证据加以评述,而是直接援引了商评字(2006)第X号争议裁定的认定结果,缺乏客观性。2、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有相当比例的公众已经对“甲托”和“甲基托布津”产生混淆,由于被告认可了“甲托”和“甲基托布津”存在对应关系,那么就不能否认相关公众会造成混淆的事实和可能。3、被告仅以商标的文字构成、读音判定商标近似,并不能在客观上解决现实中的混淆问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我委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美邦公司述称:一、“甲托”和“甲基托布津”不是原告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二、“甲托x”不是“甲基托布津”的简称,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三、第三人合法申请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没有模仿原告的“甲基托布津”商标。四、同意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综上,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7月17日,美邦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甲托x”商标(即争议商标),2002年9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农用杀菌剂、农用杀虫剂、农用杀螨剂、防止果树、小麦、蔬菜及大田作物病、虫害剂。有效期至2012年9月27日止。
1979年8月15日,曹达株式会社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甲基托布津x-M”商标(即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农药。有效期经续展至2019年8月14日止。
争议商标引证商标
2007年9月24日,曹达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美邦公司在评审程序中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曹达株式会社于2004年5月21日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以及争议商标侵犯其知名商品名称权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商评字(2006)第X号争议裁定书裁定曹达株式会社撤销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该裁定经司法审查最终已生效。
2010年5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1、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法律依据是《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及第二十八条规定,其中《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在先权利指原告对其“甲托”商品享有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2、对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该证据在评审期间没有提交过,故不予质证。3、原告称其于评审期间提交的证据3附件八至附件十二第73页至89页,可以证明“甲托”是从“甲基托布津”简化而来。对此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4、原告认可其并未将“甲基托布津”简化为“甲托”并加以使用,但认为该简化是由相关公众约定俗成而来。对此第三人认为,现在有众多厂家都在生产甲基托布津,故甲基托布津已经是商品通用名称,无法与原告唯一联系起来。5、第三人称在评审程序中原告曾提交过一份《商标争议证据交换材料》(见被告证据4),该材料第5页载明原告自认:“甲托”作为广大农药生产企业所共知公用,已进入公用领域,成为社会公共资源,理应为广大农药生产企业所共享……。对此原告认为,关于“甲托”是否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问题,以本次诉讼中的陈述为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评字(2006)第X号争议裁定、原告及第三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是否属于对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侵犯;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一、关于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对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侵犯。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案中,曹达株式会社主张“甲托”是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其应当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其于评审期间提交的证据3附件八至附件十二第73页至89页,可以证明“甲托”是从“甲基托布津”简化而来,但是,上述证据均未能证明“甲托”是原告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这一待证事实。鉴于原告认可其并未将“甲基托布津”简化为“甲托”并加以使用,而认为该简化是由相关公众约定俗成而来,原告有必要证明“相关公众约定俗成而来”的“甲托”商品系特指原告的知名商品。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事实,故原告不能证明其拥有“甲托”商品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并且,在评审程序中原告曾自认“甲托”已进入公用领域,成为社会公共资源,理应为广大农药生产企业所共享。现其悔言,又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关于争议商标属于对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侵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甲托x”,引证商标为“甲基托布津x-M”,二者相比,在文字构成、读音上差异较明显,不属于近似商标。且由于原告该理由在已生效的商评字(2006)第X号争议裁定中已经进行过评述,已作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的结论,故对原告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甲托x”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日本曹达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日本曹达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陕西美邦农药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炫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