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某、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伟、张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中文,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某被告)郑某某。
被申请人(原某被告)薛某某。
申请再审人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公司)与被申请人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郑某某、薛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郑某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亚飞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亚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伟、张某某,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中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6年3月21日,亚飞公司与郑某某签订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郑某某购买亚飞公司的斯太尔货车一辆,总价款43万元;郑某某在签订合同时,支付17.2万元的首付款,剩余款项25.8万元由亚飞公司代郑某某向建行二七支行申请汽车贷款,该贷款额由郑某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于每月15日前按银行确定的本息数额支付;郑某某将车抵押给建行二七支行;若郑某某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保费,致使亚飞公司承担垫付借款本息及垫续保费用的,以逾期总额的5‰每日为标准向亚飞公司支付违约金。
2006年3月21日,薛某某与亚飞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鉴于亚飞公司在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中为借款人(购车人)郑某某向建行二七支行提供保证担保,薛某某自愿作为郑某某的担保人向亚飞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06年3月21日,二运公司与亚飞公司签订车辆托管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同意并经购车人同意,将购车人购买的亚飞公司保留所有权的车辆委托给二运公司管理;二运公司应协助亚飞公司在车辆入户后三日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托管车辆的购车发票等凭证交亚飞公司保存,二运公司在接到亚飞公司书面过户通知之前,不得将车辆另行抵押、变卖、转让;二运公司应定期向亚飞公司提供车辆的营运和购车人的履约等情况,并积极帮助亚飞公司于每月15日前向购车人催交当月银行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对未能按约支付当月本金及利息的购车人,二运公司自接到亚飞公司通知时起,应停止发放该车交通规费、养路费及营运手续;二运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的,将承担亚飞公司为购车人向贷款银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车辆如发生交通、盗抢等意外事故,应购车人的请求,二运公司协助购车人处理;在车辆托管期间,二运公司应协助亚飞公司催收银行贷款本息,若购车人累计一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亚飞公司可会同银行要求购车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如二运公司不能及时、积极地协助亚飞公司向购车人收款或者收车,应承担购车人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及亚飞公司为购车人代垫本息的连带责任。
2006年3月21日,二运公司、郑某某与亚飞公司三方签订车辆托管入户协议一份,约定经亚飞公司同意,郑某某自愿将购买亚飞公司的斯太尔货车一辆,以二运公司名义上户挂牌,二运公司同意按此办法办理。
2006年3月31日郑某某与建行二七支行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郑某某向该行借款25.8万元,期限自2006年3月31日至2008年3月30日,借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1日。同日建行二七支行依约向郑某某发放了贷款25.8万元。
另查明,建行二七支行与亚飞公司之间签订有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约定亚飞公司为在其公司购买汽车、在该行取得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的购车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亚飞公司在该行开立保证金账户,预存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未经该行书面许可,亚飞公司不得从保证金账户中扣划资金。对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未归还的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该行有权在次月十日内从亚飞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划。
以上合同签订后,郑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建行二七支行履行还款义务,亚飞公司为郑某某向该行承担担保责任,自2006年5月9日至2007年12月14日,亚飞公司分十八次为郑某某向该行垫付贷款本息共计x.47元。后郑某某偿还了共计x.16元,剩余x.31元至今未偿还。
一审认为,亚飞公司与郑某某签订的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亚飞公司与薛某某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亚飞公司与二运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郑某某与建行二七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郑某某未依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导致亚飞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为郑某某向银行垫付借款本息x.47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郑某某已向亚飞公司偿还垫款x.16元,郑某某应向亚飞公司偿还剩余垫款x.31元,对于亚飞公司要求郑某某、二运公司、薛某某偿还垫款x.34元的诉讼请求,支持x.31元,多余部分因亚飞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因郑某某违约致亚飞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郑某某应当按照汽车买卖及贷款服务合同的约定,以逾期总额的5‰每日为标准,向亚飞公司支付违约金,按此计算违约金共计x.34元。对于亚飞公司要求郑某某支付违约金x.99元的诉讼请求,支持x.34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郑某某辩称车辆被扣后,亚飞公司表示会自行收回车辆,郑某某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法院认为,郑某某未举证证明亚飞公司曾向其作过该承诺,且郑某某自2006年5月9日即开始逾期偿还贷款,车辆被扣不应成为其逾期还款的抗辩理由,故对其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亚飞公司要求薛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薛某某与亚飞公司签订有反担保合同,约定薛某某为郑某某向亚飞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郑某某违约,薛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薛某某所述其与亚飞公司之间不存在担保关系的答辩理由,与双方的反担保合同的约定相矛盾,不予采信。亚飞公司与二运公司的车辆托管协议约定,如二运公司未及时、积极协助亚飞公司收款或收车,应承担购车人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及亚飞公司为购车人代垫本息的连带责任。因二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协助亚飞公司收款的义务,虽然郑某某认可二运公司已向其督促还款,但郑某某的陈述不能作为证言,亦不能视为自认,不具有证明效力。故二运公司应对亚飞公司垫付的贷款本息x.31元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亚飞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车辆托管协议未约定,不属于二运公司的义务范围。对于亚飞公司要求二运公司对全部欠款x.33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支持x.31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二运公司辩称,车辆托管协议为格式合同,约定二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法院认为,亚飞公司在合同下方注明:“乙方(即二运公司)已详尽阅读本合同,对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给予充分理解,明白其法律严肃性”,亚飞公司已提醒二运公司注意对其设定义务的条款,二运公司作为经营货运和汽车维修的法人,应当具备理解该条款法律含义的能力,其既然签订了该合同,表明愿意承担合同义务,故对二运公司该项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判决:一、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x.31元,并支付违约金x.34元;二、薛某某对郑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郑某某上述债务中的x.31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河南新X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4元,其他诉讼费929元,共计3003元,由郑某某、薛某某、武陟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亚飞公司与郑某某签订的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亚飞公司与薛某某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亚飞公司与二运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郑某某与建行二七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郑某某未按约定向建行二七支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亚飞公司向银行垫付借款本息,故郑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薛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二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亚飞公司与二运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约定:二运公司应协助亚飞公司向购车人催收银行贷款,如果二运公司不能及时、积极协助亚飞公司收款或收车,应承担购车人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及亚飞公司为购车人代垫本息的连带责任。对于二运公司是否履行此义务的问题,郑某某曾认可二运公司已向其督促还款。故可认定二运公司履行了协助亚飞公司收款的义务。原某认定郑某某认可二运公司已向其督促还款不能视为自认,不具有证明效力不妥,予以纠正。故二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协助催款”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判决:一、维持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一审案件受理费2074元,其他诉讼费929元,共计3003元,由郑某某、薛某某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74元,由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效公司负担。
申请再审人亚飞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以已催促郑某某还款为由认定二运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不清,证据系伪造的。郑某某在一、二审庭审时本人没有出庭,郑某某的代理人是二运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郑某某承认二运公司向其催促还款,是郑某某的代理人和二运公司恶意串通的结果,郑某某现证明二运公司未向其催款,请求予以改判。
被申请人二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二运公司只是保管人,如让二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属加重二运公司的义务。另外,双方所签的合同为格式合同,二运公司仅仅是受亚飞公司委托对车辆进行管理,亚飞公司应对具体的条款进行特别提醒,否则,加重条款应确认无效,综上,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亚飞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某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0年2月21日,郑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二运公司不断督促其还款。2010年2月23日,河南省武陟县公证处作出(2010)武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对郑某某在上述证明上签名、捺指印进行了公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反担保合同、车辆托管协议、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郑某某未依约偿还银行贷款,致使亚飞公司向银行代垫贷款本息,郑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薛某某应依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二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亚飞公司与二运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上约定:如果二运公司不能及时、积极协助亚飞公司收款或收车,应承担购车人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及亚飞公司为购车人代垫本息的连带责任。根据2010年2月21日郑某某所出具的证明,郑某某认可二运公司不断督促其还款,河南省武陟县公证处对该证明也进行了公证,故二运公司已经履行了协助亚飞公司收款的义务。按照车辆托管协议的约定,二运公司不应承担亚飞公司代郑某某向银行垫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故亚飞公司的再审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某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郑某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学勇
审判员胡涛
审判员付大文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郭某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