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女,生于1976年3月26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3岁。
被告李XX,男,生于1974年4月18日。
原告李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我与被告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仅短短一个月时间在对被告还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即在被告的催促下与当月26日嫁到被告家里,婚后第二年即2001年3月2日我们生育一男孩,取名李AA。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吃喝无度、不务正业,双方正常吵架,现夫妻之间已无任何感情可言,特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嫁妆归我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结婚证明,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李XX缺席无答辩。
本院依法调查被告李XX之母袁XX,证实被告外出打工,联系不上,具体地址不详。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与被告李XX于2000年3月20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AA。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外出去新疆打工,近几年一直未归。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0年3月9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他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差,婚后又未能建立起真挚互爱的夫妻感情,被告外出去新疆打工,近几年一直未归,且具体地址不详,致使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外出,具体地址不详,婚生男孩李AA由原告抚养较为妥当。关于双方财产问题,可待被告出现后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AA(生于2001年3月2日)由原告抚养,待其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辽
审判员曹群
审判员杨吉密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范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