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85年11月30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乐成大厦X层。
负责人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2月5日,王某与阳光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王某为其车牌号为京x小客车向阳光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止。合同签订当日,王某全额向阳光公司支付了保险费。2011年7月18日,刘某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北京市X镇X路X街口,与第三人岳凯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对方车辆损坏,经北京市X区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已经支付给岳凯修理费49500元,王某付清岳凯修理费49500元后,多次找阳光公司协商保险理赔事宜,阳光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起诉要求阳光公司支付王某保险赔偿金4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责任认定书;2、修车发票(5张);3、机动车保险单正本2页(交强险、商业险);4、(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不同意按照王某请求的47500元赔偿,只同意按照当时定损的金额17452.18元赔偿。另外,阳光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因为诉讼费并非保险责任。
被告阳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记录;2、车辆核损信息;3、车辆损失照片;4、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等。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1责任认定书、证据2修车发票(5张)、证据3机动车保险单正本2页(交强险、商业险)、证据4(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阳光公司提供的证据1报案记录、证据3车辆损失照片、证据4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密切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被告阳光公司提交的证据2车辆核损信息,证明车辆的维修项目及当时的核损信息。原告王某对该车辆核损信息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车辆核损信息为打印件,没有报案人的签字确认及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12月4日,王某与阳光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王某为其车牌号为京x小客车向阳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08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止。合同签订当日,王某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
保险合同签订后,2011年7月18日20时15分,在北京市X区X路X街口,刘某驾驶京x号车辆与岳凯驾驶的京x号车辆相撞,造成京x号车辆右前部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刘某负全部责任,岳凯无责任。京x号车辆车主系岳凯,该车事故后经北京志远金驰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修理,岳凯支付了修理费49500元。王某系京x号车辆的车主,刘某借用该车辆过程中发生了涉案交通事故。之后,岳凯将刘某、阳光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49500元。2011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岳凯车辆修理费2000元,刘某赔偿岳凯车辆修理费47500元,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与阳光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阳光公司理应赔偿。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京x号车辆损坏,支出修理费49500元,其中2000元,阳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已经赔偿,剩余47500元,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且未超过保险单约定的限额100000元,刘某赔偿给受损车辆后,阳光公司应予理赔。因此,王某要求阳光公司赔偿保险赔偿金47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京x号车辆损坏后,实际支出的修理费为49500元,阳光公司辩称应按其核损金额予以理赔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王某保险赔偿金四万七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四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小龙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贯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