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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又名曹X),男

被告林某某,女,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4月21日在泌阳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曹某某,现已9岁,跟随原告生活。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长期外出,至今杳无音信,夫妻分居长达4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曹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林某某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21日在泌阳县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曹某某,现已9岁。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由于被告不是本地人,生活习惯不同,加之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为生活小事生气,被告外出至今,没有音信,原、被告分居四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为此将此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合后,进行了结婚登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因为家庭琐事生气,长期外出,夫妻分居四年,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原告要求抚养其婚生女儿曹某某,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由于曹某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恐对其成长不利,为此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曹某某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克

审判员陈新科

审判员吕宣周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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