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潘某某,男,成年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7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某某未答辩。
合议庭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潘某某返还x元的借款的诉讼请示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被告潘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以此证明2009年4月7日被告潘某某借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潘某某于2009年4月7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欠原告杨某某x元借款的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款,被告潘某某应返还该x元的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元借款。
负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冀辉
审判员袁洪亮
人民陪审员曹良玉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