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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指使李某某、武巍(另案处理)等人到郑州市惠济区X路X路交叉口金帝咖啡门口,将被害人徐XX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银灰色宝马车砸坏。经鉴定,被害人徐XX的宝马车损坏价值为x元。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徐XX达成协议以32万元购买该宝马车。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对被告人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XX的陈述,证人王XX、冯X的证言,涉案的宝马车被损毁价值的鉴定结论,现场、物证照片,被害人徐XX出具的与被告人宋某某达成的协议书、收条,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故意毁坏财物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对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段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罪态度、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被害人赔偿损失的程度等情节。根据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的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任斐

二O一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陈新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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