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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与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男,汉族,系原告易某某丈夫。

被告陈某某,男,46岁,汉族,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至2002年我在范县X镇濮州大市场经营烟酒副食门市部,另外自1998年7月份开始我还在中原油田采油二厂消防队西餐厅租房经营饭店到2006年7月份转出去。我经营烟酒门市和饭店期间,被告大队自1996年9月到2006年7月先后自我烟酒门市赊购烟酒副食和在我的饭店吃饭,合计欠款11.77万元,其中偿还5.27元,下欠6.5万元,2008年、2009年、2010年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导致我经济紧张,无法经营。特诉之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息。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自认,诉求是被告村委会吃饭欠的饭费,不是被告本人欠的,被告是基于会计身份而给原告打欠条。本案原告起诉主体与自认事实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易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程美玲

审判员李功玉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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