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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乙、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反诉原告张某某诉反诉被告王某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乙、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反诉原告张某某诉反诉被告王某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原告王某甲(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王某乙,女,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X号CBD世贸大厦B座4-X楼。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乙、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反诉原告张某某诉反诉被告王某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及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0日12时4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南兰高速公路X路段由许昌往南阳方向行驶至x+750M处,由于路面结冰致使所驾失控撞击右侧护栏,随后车辆往前滑行过程中将站在护栏内侧的王某甲撞至护栏外侧的边沟中,导致原告王某甲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向要求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被告张某某和王某乙赔偿原告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擅自进入高速公路,造成损害后果,原告存在明显过错,原告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数额计算有误,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被告的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承担之外部分被告张某某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只在保险限额内对合理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反诉原告张某某诉称,此次交通事故原告遭受损失,反诉被告王某甲应承担5222元,反诉费由王某甲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的损失远远小于原告的损失,其合理损失扣除其应承担的50%后可以冲抵对原告赔偿的数额。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事故事实划分;2、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住院发票、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费用、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情况;3、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投有保险;4、单位证明一份、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护理费、及被抚养人情况;5、交通费票据二十八张共计280元。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来往交通费用。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过医疗费1208元。

被告张某某针对反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施救费、车损鉴定费、停车费、车损鉴定,证明原告的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认定书只是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不是对赔偿责任的划分。对证据2中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对诊断证明部分有异议,认为后期治疗费过高,七级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单位证明无公司负责人的签名,也无公司营业执照,特种作业操作证未复审应作废。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原告为转院,外出治疗,不会产生交通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伤残等级以2010年8月19日对原告的重新鉴定结论八级伤残为准,后期治疗费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进行重新鉴定,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单位证明上有公司证明人的联系电话,经本院核实,原告受伤前确实在天津盛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班。与原告庭后提交的该公司证明、临颍县X镇X村委会证明并加盖杜曲派出所公章,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天津市工作并在天津居住的事实,但原告并未提交公司工资表,不能确认原告的工资每月为4500元。证据5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具有合理性,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2月10日12时4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南兰高速公路X路段由许昌往南阳方向行驶至x+750M处时,由于路面结冰致使所驾车辆失控撞击右侧护栏,随后在车辆往前滑行过程中将站在护栏内侧的原告王某甲撞至护栏外侧的边沟中,发生原告王某甲受伤,被告张某某所驾的豫x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4月16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x.73元。2010年5月21日经法医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取出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八千至一万元。诉讼过程中,经许昌市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张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208元。被告张某某的车辆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4062元。被告支出施救费100元,鉴定费300元,停车费760元。原告受伤前自2003年2月在天津盛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

另查明,豫x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0日至2010年5月19日止。

原告次子王某刚,于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甲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对造成对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张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及其工作单位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天津市打工和居住,按照相关规定,其损失标准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高于本院所在地标准,本院认为应按河南省城乡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相关损失。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73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x.56元/年×20年×30%),误工费3937.41元(x.56元/365天×10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56.03元(4806.95元/365天×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0元/天×65天),营养费650元(10元/天×6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8132.32元(3388.47元/年×16年×1/2×3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以上共计x.85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x.12元,以上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x.12元。剩余x.73元,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其中50%即x.86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得1208元,剩余x.86元,被告张某某应予赔偿原告。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与王某乙系夫妻关系,车辆虽然登记在王某乙名下,但被告王某乙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车损4062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300元、停车费760元,以上共计5222元。反诉被告王某甲承担50%即26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12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8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2611元。

五、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反诉25费。由原告承担79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3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王某丽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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