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相识恋爱,同年8月24日自愿办理结某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华。双方婚前关系一般,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由于双方夫妻感情不好,原、被告便从2010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给付子女抚养教育费用;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3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相识恋爱,同年8月24日自愿办理结某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徐某华。双方婚前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偶有矛盾纠纷发生。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某某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要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有相应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也能相互沟通理解,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本着互敬互爱的原则,加强沟通和理解,并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得到改善的。因原告未能充分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毅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苏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