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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X幢X号X室(住(略))。1997年4月因吸毒行为被治安拘留十五天;1998年9月因吸食、注射毒品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7月因吸食毒品行为被治安拘留十五天;2002年3月因注射毒品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三年。因本案于2010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3日晚6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本区X路X弄X号X室其住处,容留吸毒人员胡某某、张某某(均另行处理)以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0年6月24日晚6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又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胡某某、张某某及杨某甲、杨某乙、顾某(均另行处理)以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0年6月25日晚,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人员盘问时,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顾某、王某丙人的证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尿液检验报告、治安管理处罚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钱某某具有自首行为,且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钱某轻处罚的相关意见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俊英

书记员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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