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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2月11日被新乡X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新乡X区分局逮捕。现某押于某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新乡X村将被害人王某丙放在客厅沙发上的咖啡色皮包内的100元现某和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盗走,并于某日下午在新乡市X路中国邮政自动柜员机取出现某1000元。

2、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新乡X村将被害人王某乙放在家中的王某寿存折盗走,并于某日在古固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出现某1500元。

3、2009年5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新乡X村将被害人王某乙放在家中的存折盗走,并于某日在新乡X村信用社取出现某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陈述,证人王某×证言,书证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现某、到案经过、银行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东峰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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