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又名魏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滥伐林木于2010年7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初,兰考县X乡X村民关水枝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位于城关乡X村北地、老韩陵村南地属于自己的杨树4棵、桐树16棵和购买本村村民张二宣的杨树4棵、桐树20棵,雇人予以全部采伐。后以x元的价格卖给兰考县X乡X村的魏某甲,被告人魏某甲在明知所收购的林木为无证采伐的林木,仍予以收购。经兰考县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魏某甲非法收购滥伐林木数量折合立木蓄积31.6690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明知所收购的林木是在没有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初,兰考县X乡X村民关水枝(已判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位于城关乡X村北地、老韩陵村南地属于自己的杨树4棵、桐树16棵和购买本村村民张二宣的杨树4棵、桐树20棵,雇人予以全部采伐。后以x元的价格卖给兰考县X乡X村的魏某甲,被告人魏某甲在明知所收购的林木为无证采伐的林木,仍予以收购。经兰考县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魏某甲非法收购滥伐林木数量折合立木蓄积31.6690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魏某甲供述;2、证人关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魏某乙、张某某等人证言;3、书证:被告人魏某甲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兰考县林业局证明、本院(2010)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4、鉴定结论:兰考县林业局立木蓄积鉴定结论书。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所收购的林木是在没有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滥伐的林木,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魏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当庭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