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11月4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5日下午2时,我在薄壁镇X路加油站与被告发生误会,被告将我打伤,被告虽被公安部门处以行政处罚,但我的损失拒不赔偿,故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3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没有打他,不予赔偿;公安局处罚不公,原告给我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殴打原告,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辉公(薄)决字[2010]第X号一份及卷宗材料,以此证实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被告应当担全责;2、薄壁镇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及明细表一份,证实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534.50元。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提供证据有证人程XX的当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我与原被告一起在薄壁镇跑出租的,发生事时我没在场,不知打没打;被告以此证实没有殴打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称公安局处罚不公;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称花多少钱与己无关。对被告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是对被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了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视为自己对该事实的默认,故其异议不成立,对原告的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打伤原告,原告住院四天,花费医疗费符合常理,且原告的证据2形式规范,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言没有其未殴打原告的内容,证明不了其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5日14时许,原被告在薄壁镇X路加油站发生误会,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薄壁镇卫生院住院四天,花费医疗费534.50元,被告被处以罚款500元和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本案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其受伤,其应当赔偿的各项损失。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34.50元,,护理费106.68元(住院4天,每天2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住院4天,每天10元),共计681.18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六百八十一元一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何禄海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卫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