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别名陈X、周某珍),男,52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洋,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王惠娟,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83年农历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男到女方家落户),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周某玉(已出嫁);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周某某(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09年农历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杉木10棵、以原告开户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53.3元,坐落在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顶柯自然村X号(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为被告周某珍,土地证号为x号)坐北朝南五间厢厅靠西边的楼上前厢厅一间、卫生间一间、后厢厅一间;楼下前厢厅、后厢厅各一间;下间一层二间,卫生间一间。2010年4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无法调解和好或调解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应当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予以合理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以原告开户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53.3元归原告周某某所有;热水器一台、杉木10棵归被告陈某某所有。坐落在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顶柯自然村X号(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为被告周某珍,土地证号为x号)坐北朝南五间厢厅靠西边的楼上前厢厅一间、卫生间一间、后厢厅一间由被告陈某某使用(被告可从楼下前厢厅楼梯出入);楼下前厢厅、后厢厅各一间由原告周某某使用;下间一层2间,卫生间一间由原、被告共同使用。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审判决离婚于法无据;2、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对夫妻共同财产判决错误(遗漏夫妻共同财产5万元万能保险保单、7万元人民币存款、自认夫妻共同财产黄某二两五钱、白银五钱);3、调整坐落于江口镇X村顶柯自然村X号房屋的分割;4、原审对夫妻共同债权人民币4万元没有认定。请求:1、撤销原判;2、判决不准离婚;3、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依法重新改判。
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1、原审判决夫妻感情确实破裂,是正确的;2、夫妻之间的财产问题,二两黄某是没有错的,但是也是留给婚生儿子;3、夫妻之间的不动产问题,原审判决非常的清楚,也是合理的;4、共同债务的问题,因为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其哥哥作为担保人,也没有充分的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某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其内容是:1、“下间一层二间”实际上下间一层是三间。2、原审判决对事实查明是没有错的,但是存在漏查的事实,保险5万元,存款7万元当时承认要给小孩的,债权4万元,黄某二两五钱。被上诉人周某某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虽未经登记结婚,但在1983年已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事实婚姻关系。经原审法院调解无法调解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审判决离婚是正确的。就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上诉人主张遗漏夫妻共同财产5万元万能保险保单,本院已出具调查令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调查无果;上诉人主张4万元债权和7万元存款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对共同财产中的不动产部分的处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强
代理审判员黄某珊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