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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姚某某诉被告吉某某、杨某某、周口市佰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XX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

原告姚某某,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忠良、郝向辉,

被告吉某某,男,

被告杨某某,男,

被告周口市佰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周口XX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X路。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周口市分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

原告王某甲、姚某某诉被告吉某某、杨某某、周口市佰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XX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忠良、被告吉某某、杨某某,被告周口市佰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X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2010年12月23日原告撤回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8日凌晨4点30分,被告石趁心驾驶周口市XX有限公司的豫x号载重货车沿枪张路自西向东行驶时发生故障停靠在公路上,由被告李开新驾驶周口市佰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号载重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此处时,李开新掉头移动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车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开新负事故主要责任,石趁心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豫x号载重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豫x号载重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周口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

原告王某甲受伤后住院,虽经治疗经鉴定构成两处七级,一处十级的伤残后果。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0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x.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周口市分公司按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非像原告所述两公司各自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无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周口市分公司辩称,除同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意见外同时认为,本次事故是三车相撞,责任为一主两次,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70%过高,我公司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告吉某某、杨某某、周口市佰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1、身份证;2、禹州市古钧台居委会证明一份;3、禹州市黄某居委会证明一份;4、租房协议一份;5、营运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收入主要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为道路交通运输业,原告的相关赔偿标准应以城镇为准。被告对对租房合同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租房协议日期有涂改迹象;对禹州市古钧台居委会证明和禹州市黄某居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无派出所公章,且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缓交诉讼费申请书不符;对营运证明有异议,认为无公路营运部门核发的营运证、购车协议及付款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姚某某从事交通运输业不能证明原告王某甲从事交通运输业,因此对原告王某甲主张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

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12张;2、医疗器具费3张;3、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7份;4、护理证明3份;5、照片三张;6、轮椅票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x.56元、支出医疗器具费、住院157天、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遵医嘱应当休息2年。

被告对此组证据中的轮椅票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费用清单,王某亮不是本案原告,其票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器具应当有医疗器具单位的证明作证,2010年6月10日两份门诊票据不是原告王某甲,不应认定。照片拍摄于某告家中,与其居住状况吻合。原告未治疗终结,鉴定时间提前,不合法。本院认为名字为王某亮的门诊票据和2010年6月10日两份门诊票据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有:1、伤残鉴定结论书;2、伤残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两处七级,一处十级伤残。鉴定结束两年内需一人护理。被告对本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治疗终结,鉴定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有:价格鉴定书、施救费发票、维修费清单、鉴定费发票、停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对本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出租车票据连号,不应当支持,原告有三次住院治疗,交通费迎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次数对应,应为300元。价格鉴定书是复印件,车主不是原告,原告没有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因伤情严重,治疗时间长,且存在从许昌转往郑州医院的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对豫x车辆所有权问题,经本院审查,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姚某斌,原告姚某斌以分期付款形式从许昌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处购买,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有:保险单复印件4份,证明肇事车辆豫x号载重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豫x号载重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周口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被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凌晨4点30分,被告吉某某雇佣的司机石趁心驾驶周口市XX有限公司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载着石子沿枪张路自西向东行驶时发生故障停靠在公路上,此时李开新驾驶豫x中型自卸货车载着石子沿该公路自西向东行驶此处,李开新调头准备用其驾驶的车辆对石趁心发生故障(已排除)车辆推行,当李开新驾驶着豫x号车调头自东向西移动时与沿该公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姚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载着石子)相撞,后原告姚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又与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乘车人王某甲、王某亮受伤,三辆货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开新负事故主要责任,石趁心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姚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甲、王某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先后在许昌县人民医院、许昌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并在许昌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5天,支出医疗费x.36元,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原告王某甲因购买医疗器具支出费用1980元。住院期间原告王某甲支出交通费800元。2010年4月9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甲左、右股骨及骨盆骨折目前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七级、七级、十级。其护理期限约2年,护理人数需1人。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600元。原告姚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经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为x元,原告姚某某支出车损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1350元、停车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吉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分别向原告支付了x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吉某某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达成协议,就该车超过交强险部分原告同意被告吉某某承担4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x元,其余原告放弃。由于某某某已向原告支付x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吉某某x元,不再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吉某某,该车挂靠在周口市XX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9日至2010年3月8日止。豫x号载重汽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杨某某,该车登记在被告周口市佰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周口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吉某某雇佣的司机石趁心与被告杨某某雇佣的司机李开新驾驶机动车违法交通安全法规,与原告姚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原告姚某某的车辆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李开新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其系履行职务,被告杨某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口市佰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石趁心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其同样系履行职务,被告吉某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的豫x号载重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周口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吉某某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和安邦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甲要求精神抚慰金,考虑到本次事故给王某甲造成较大身体伤害,精神上遭受精神痛苦,参照本案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定为x元。经本院核定,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36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980元、伤残赔偿金x.55(4806.95元/年×20年×45%)元、误工费5096.68元(4806.95元/365天×38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4082.61元(4806.95元/365×155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7177.50元(4806.95元/365天×545天)、营养费1550元(10元/天×1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10元/天×155天)、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姚某某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费x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1350元、停车费1800元,以上共计x.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项下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x.53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车辆损失14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项下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x.80元,财产损失项下600元。剩余损失x.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周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除鉴定费、停车费外的70%即x.95元。因原告与被告吉某某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费2600元、停车费180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3080元,由于某告杨某某已向原告支付x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3522元,多支付的x元,执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周口市分公司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杨某某。因原告与被告吉某某已达成协议,被告周口市XX有限公司承担不再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周口市分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48元(执行时直接扣除x元给付被告杨某某)。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80元。

三、被告杨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停车费3080元。被告周口市佰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2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原告承担35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承担4222元,被告吉某某承担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宋会超

代理审判员王某丽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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