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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至4月25日,赵XX、陆XX(该二人作案时未满16周岁,己治安处罚),趁夜深及白天无人之机,携带废旧摩托车钥匙,先后窜至栾川县西发酒家门口、栾川县实验幼儿园南墙外胡同内、城关镇X村委会桥头、城关镇X路阳光门诊后胡同内及栾川县实验中学西边康乐洗浴城锅炉房棚下,先后将段XX黑色大阳125二轮摩托车、张XX黑色哈雷爱俊达二轮踏板摩托车、曹XX银灰色洛嘉100摩托车、杜XX的黑色大阳摩托车盗走,二人将摩托车盗出后均交给被告人许某销赃,许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赵、陆二人盗窃的摩托车分别以360元至13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周XX、张XX(周、张二人另案处理)、赵XX、汪XX(赵、汪某人己治安处罚)及自己改色后隐藏他处待销赃。自己从中得赃款540余元。经鉴定,该五辆摩托车价值7367.5元。

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多次向庙子派出所提供线索,庙子派出所根据该线索将赵XX和陆XX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赃物价格鉴定书、庙子派出所出具的许某立功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明知是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许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向办案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使办案机关顺利抓获其他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樊卓琳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延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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