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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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丁、石某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某,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丁、石某犯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作出(2011)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丁、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人陈某丁在上线黄永新(另案处理)指使下,在广西南宁地区,以经营“连锁销售”为名,通过拉人头发展下线,形成上下网络传销关系,要求下线缴纳人民币36800元至69800元不等的加盟费,并予以瓜分给个人收益的方式进行传销活动。先后纠集和发展了被告人石某及林某己60余人,加盟费累计达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加盟费逐级上交,被告人陈某丁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万元。其中,被告人石某协助被告人陈某丁在发展人员郑某、郑某等人加盟申购会上,负责填写申购单据和收钱累计达30人次以上。被告人石某从传销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5千元(已被仙游县公安局没收)。

2011年3月23日,被告人陈某丁在辽宁省锦州市被抓获归案;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石某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林某戊、郑某、林某戊、宋某某、林某戊、戴某某、潘某某、蔡某某、戴某某、郑某、张某某、严某某、严某某、郑某证言,被告人陈某丁、石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且原审被告人石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石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严某破坏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治安稳定,严某侵犯了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参加人员60多人,涉案数额达200多万元,属情节严某,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系共同犯罪。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被告人陈某丁在本案二被告人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鉴于其能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案发后能投案,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属自首,应当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对所居住地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不予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某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石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三、被告人陈某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应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陈某丁上诉称:1、其系从犯;2、不应认定为情节严某。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一致,其还辩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丁纠集发展60多人,骗取财物200多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未及时告知上诉人有请辩护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

原审被告人石某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丁、石某犯组织、领导传销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陈某丁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属从犯的诉辩理由,经查,证人林某戊、林某戊、戴某某等人均证实上诉人陈某丁以做“电器”生意为名,邀其入伙缴纳一定数额的钱,陈某丁是经理,要其接着发展其他人员一起参与,并按一定比例抽成,该证言能得到上诉人石某供述的证实,陈某丁在侦查阶段亦对此供认不讳,上诉人陈某丁在传销组织中起主要的组织作用,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某丁及其辩护人关于不应认定陈某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情节严某及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丁纠集发展60多人,骗取财物200多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诉辩理由,经查,证人林某戊、郑某、林某己人证言证实上诉人陈某丁系传销组织的高级业务员,至少收取传销费用600份以上,每份金额为3350元,陈某丁收取传销金额达200万元以上,故该诉辩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丁、石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严某破坏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治安稳定,严某侵犯了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参加人员60多人,涉案数额达200多万元,情节严某,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系共同犯罪。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诉人陈某丁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案发后能投案,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属自首,应当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丁的辩护人关于未及时告知上诉人有请辩护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侦查阶段未及时告知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侦查机关的程序瑕疵不影响案件公正审理,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石某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原审已作分析评判,本院不再赘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丁龙

代理审判员陈某丁男

代理审判员郑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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