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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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良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5月12日被羁押,2009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未诉(2009)12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蒋某(另案处理)经预谋,至本区X路某号上海市某储运有限公司由上海市海兴润电力电缆发展有限公司租借的仓库内,窃得6根YJV4X240型废旧电缆线192公斤(价值人民币4,416元)。嗣后,被告人高某某和蒋某在仓库外将窃得的电缆线剥皮时被民警和社保队员发现,二人弃赃逃逸。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某的在案供述,证人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上海兴润电力电缆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说明》及其职工夏某的证言,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抓获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项群军

书记员陈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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