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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河南永丰粮油储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会林、岳某某,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永丰粮油储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镇。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春安,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永丰粮油储备有限公司(简称永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省人大代表反映,省人大代表建议本院复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张某以白条形式借款(略)元事实错误,认定的2006年底前白条141万元,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冲销,原判再次确认没有依据。1、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永丰公司被冲掉2004年至2006年的白条(略)元,其中张某的白条(略)元。2、永丰公司出纳赵倩倩、沈玲2007年1月8日交接单显示,2006年底前张某在公司财务白条总数为(略)元。上述两项相抵证明张某实际仅有借款x元,原判却认定2006年底之前张某借款141万元。3、2008年11月12日,永丰公司出纳赵倩倩证言称,2006年5月10日,杨建平让我汇给李军民13万元,汇给李军民的13万元与付给第一贸易部的13万元没有任何联系,后来李军民把这笔钱还了回来。由此可以证明2006年5月10日的借款已归还,并且该笔借款在借款人栏签名的不是张某,但原审判决却确认了该笔借款。4、2009年6月9日,永丰公司财务科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未入账单说明中记载张某的白条总数为(略)元。并且,2010年11月18日,永丰公司会计陈玲玲笔录证明,张某的白条一直不入账。(二)张某在监狱服刑,无法取得其冲抵借款的凭据,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但原审法院并未调取。(三)永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不是合法产生,不能代表永丰公司意志。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永丰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原审判决判令张某应返还的2006年底前借款141万元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张某以冲白条方式侵占公司财产(略)元没有关联,不存在重复认定问题。1、当时的出纳沈玲和李景伟证明2007年上半年张某出具白条从公司借款,但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条中没有这期间的借条。因此,可以证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张某、杨建平利用职务之便,虚设郑州德源公司第一贸易部冲白条非法占有公司资金(略)元,所冲白条并不全是2006年底之前的白条,还包括张某2007年的白条。2、张某供述冲过的白条已经销毁了,本案借条原件均由永丰公司保存,不存在重复认定问题。3、本案判决张某应偿还金额为(略)元,不包括2006年5月10日的x元借款,没有损害张某的任何利益。4、截止2008年11月11日,张某未入账的借条金额为213.7万元,不是张某的借款总额。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4年9月至2006年底,张某多次给公司财务部出具借条从公司财务部提款,后张某为达到非法侵占上述款项的目的,在2006年底和2007年初,与时任公司财务部经理的杨建平预谋后,利用职务之便,在公司财务账上虚设了郑州德源公司第一贸易部的其他应付款账目,张某非法占有公司资金(略)元。该判决并未认定张某以虚设账户冲借条方式非法侵占公司资金(略)元所冲的借条均是2006年底之前的借条,当时的出纳沈玲和李景伟均证明在2007年1月8日至3月27日间张某又出具借条从公司借款,而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借条均没有2007年上半年的借条,亦可证明所冲借条有一部分是2007年新产生的借条。并且,张某在刑事诉讼中供述冲掉的借条已经全部销毁,而本案据以判决的借条原件均由永丰公司保存。故张某主张某在2006年底前实际有(略)元借条,刑事判决已认定冲掉(略)元,民事判决又认定2006年底之前的借条141万元属于重复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认定了2006年5月10日的13万元借条为有效证据,但判决张某偿还的数额比认定的有效借条总金额少13万元,并未实际影响到张某的权利,故张某以此要求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永丰公司于2009年6月9日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未入账单据说明中显示张某白条为(略)元的问题,该数额为2008年11月11日张某未入账的白条,在此之前有128万元的白条已经入账,在永丰公司账目中记作张某向公司的借款,(略)元并不是张某2008年11月11日时的白条总数,而是未入账的白条数额。张某以此主张2009年6月9日时其白条总数为(略)元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张某主张某请原审法院调取证据但原审法院未调取的问题。一审时,张某并未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二审在对张某进行调查时,张某称冲抵借条的凭据在其办公室存放,没有拿出来,并没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调取证据。故其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蔡某的法定代表人身份问题。张某对新郑市工商局于2010年4月15日准予永丰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张某为蔡某的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了该变更登记行政行为,蔡某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为行政登记行为所确认。张某关于永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不是合法产生不能在本案中代表永丰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张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齐国章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佳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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