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亲友。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及辩护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鲁x号大型货车在林州市X镇X路段,与行人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学检验,李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某、索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协议及收款手续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岳俊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