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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与邱某某、赵某乙、赵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

代表人赵某甲,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与被告邱某某、赵某乙、赵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邱某某、赵某乙、赵某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诉称:2010年4月5日,被告邱某某向我行借款x元,由被告赵某乙、赵某丙担保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生效后,我行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赵某乙履行了第一至第四阶段的还款义务,第五阶段开始拖欠。经我行多次催要,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邱某某清偿原告本金x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赵某乙、赵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邱某某、赵某乙、赵某丙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被告邱某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借款x元,由被告赵某乙、赵某丙担保,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生效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邱某某履行了第一至第四阶段的还款义务,第五阶段开始拖欠。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邱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及罚息,被告赵某乙、赵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1.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2.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借据各1份;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5.三被告身份证明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与被告邱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还款计划的还款义务,已构成现实违约。根据合同预期违约原理,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三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没有正当理由,以其不归还分期还款的到期借款的现实违约行为表明不可能履行后阶段还款义务,已经构成默示的预期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下余利息和罚息,要求被告赵某乙、赵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叶县支行本金x元,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约定计付利息和罚息;

二、被告赵某乙、赵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邱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辉

审判员齐勇业

审判员陈恩峰

二Ο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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