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柒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陈某,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
负责人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陈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尚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柒某某、被告阳光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5日,陈某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桂平市X区方向行驶,行至白沙镇X路段,遇陆某甲由车行向的右边跑过道路的左边,陈某发现后避让不及致使二轮摩托车与陆某甲发生碰撞,造成陆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陈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陆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桂x号车在阳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原告的损失,阳光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理赔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共x.53元由被告陈某转给原告。现经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陆某甲进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认定陆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伤残属拾级。原告因本次事故尚有包括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10%=x元和精神抚慰金8000等损失共x元未获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阳光公司在桂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x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未作出答辩。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因本次交通事故阳光公司已经理赔x.53元给陈某。从原告提供的证某,不能认定原告属于非农户口,原告要求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阳光公司有异议。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17时0分,陈某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桂平市X镇白沙市X区方向行驶,行至白沙镇X路段,遇陆某甲由车行向的右边跑过道路的左边,陈某发现后避让不及致使二轮摩托车与陆某甲发生碰撞,造成陆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察警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陆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桂x号车向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37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损失经事故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被告陈某已作了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阳光公司已经理赔x.53元给陈某。之后,经委托,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陆某甲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认定原告属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陆某甲户籍在(略),是在白沙圩镇中,原告属于居住、生活在城镇的居民。根据原告的请求,参照2011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核定原告本次诉讼的损失为x元。其中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桂平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证某、收费收据,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证某、原告的户籍证某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在案证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陆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在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事故当事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原告虽就住院医疗费、误某、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与陈某协议已得了赔偿。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被告依法仍应给予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圩镇X镇,原告以2011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的城镇居民的标准请求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遭受车祸致残,使原告幼小的身心遭受巨大痛苦,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工作造成巨大的影响,对此,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被告陈某的过错程度,所造成损害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酌量确定赔偿5000元为宜。交强险赔偿项目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含残疾赔偿金和法院判决的精神抚慰金,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当给予赔偿。综上,被告阳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桂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给原告陈某敏。
案件受理费427元,鉴定费700元,共1127元(原告已予交),由原告承担338元,被告陈某承担789元。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社:桂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覃尚钦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