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X,男,1986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6月14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2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其兄弟刘xx在打羽毛球的过程中打到了路过的丁xx而发生口角,后引起两家打架,刘某某用菜刀将刘xx(丁xx的丈夫)的头部砍伤,后经鉴定为轻伤。现已赔偿刘x元。
鹿邑县人民检察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由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有受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丁xx、孙xx、李xx等人的证人证言,以及法医学人体损害鉴定书、照片、调解协议、撤诉书、收到条、户籍证明、无违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刘某某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自收到本判决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闫滨海
二零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田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