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街X号三山大厦北楼X层。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某甲、伊某丙、伊某丁、原审被告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0)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伊某丙无驾驶证驾驶被告伊某丁所有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自仙游县X乡往钟山镇方向行驶,10时0分许,行经仙游县钟石线石阳村X村分界线路段未能减速靠右行驶,遇相向由林某某无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承载章某甲一人交会时,二车避让不及,致闽x号二轮摩托车车体左侧与闽x号二轮摩托车车体左侧在路中发生碰撞,造成伊某丙、林某某、章某甲三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5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伊某丙、林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章某甲无责任。2010年3月18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闽司鉴【2010】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伤者章某甲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事故发生后,原告章某甲被送往莆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足毁损伤,(1)左足第1、2跖骨粉碎性骨折脱位,(2)左足内侧皮肤撕脱。原告于2009年11月29日出院,共住院18天。另查明,被告伊某丙与被告伊某丁系父子关系。被告伊某丁为其所有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闽x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林某某于2006年向案外人陈高剑购买并使用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
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伊某丙与被告林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章某甲无责任。并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伤者章某甲为十级伤残。上述二份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伤残赔偿金x元、医疗费x.1元、护理费9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x.5元。本事故同时造成被告林某某受伤并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x.9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200元,上述总计x.92元(另案处理)。肇事闽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通知,被告保险公司有义务履行该法规定的强制保险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的x元应由原告章某甲与被告林某某按比例分享。故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章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x.1÷(x.1+x.92)×x=362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承担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959.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x.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章某甲x.4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给原告章某甲3625元+x.4元=x.4元。对于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x.5元-x.4元=x.1元,应由被告伊某丙、林某某各承担50%,即被告伊某丙、林某某应各再赔偿给原告章某甲各项损失5629.05元,因被告伊某丁系闽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故对该车享有管理职责,其将车辆让无驾驶资格的被告伊某丙使用,故被告伊某丁对被告伊某丙的赔偿份额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章某甲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二万一千五百四十元四角。二、被告伊某丙、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给原告章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计人民币五千六百二十九元零五分。被告伊某丁对被告伊某丙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伊某丙、林某某、伊某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未按上述判决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八十元,被告伊某丙负担二十元,被告林某某负担二十元,原告章某甲负担五十五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伊某丙无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闽x而发生事故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无需为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原审认定由上诉人直接承担理赔责任是错误的。如果上诉人在被判处支付垫付款项后,应确认上诉人有向致害人伊某丙及被保险人伊某丁追偿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章某甲辩称,按照法律有关规定,本案所造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被上诉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林某某陈述,依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伊某丙、伊某丁均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被上诉人章某甲、原审被告林某某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本案其他当事人未到庭,本案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即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的义务。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伊某丙无证驾驶造成本事故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先赔付后,有权向直接侵权人进行追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赔偿数额和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应予支持;无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翁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