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曾用名闫X),男,1980年出3月15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0月份,被告人闫某某去苏州市X镇去看其弟弟闫XX时,将闫XX盗窃的一辆“大阳”150摩托车锯开,让其哥拉回家使用。经鉴定该车价值411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被盗车辆信息表、提取笔录、领条、证人张一X、张二X、王XX、尹XX的证言、被害人梁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帮助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人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朱建永
二O一O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