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于2008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7月2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在确山县清雅园工地找到确山县X村民赵某、郭××等人,自称需给他人工地运送大量粘土砖,并出价3角零5厘每块让他们往确山县X镇运送。2010年10月15日,赵某等14人将14三轮车砖,共计x块粘土砖按张某的要求运至刘店镇X村,张某当日以每块砖2角7分的价格将砖全部转卖给刘店村村民邓××,邓××支付张某全部砖款9000元。后张某以买家未全部支付砖款,需要到确山县城取钱为由,将赵某等人甩掉携款溜走。经鉴定,该14车砖价值人民币x元。2、2010年11月17日,张某在驻马店市北货场站台找到驻马店驿城区X镇卖玉米的朱某×、朱某×等人,自称需要大量优质玉米往确山县境内养猪场运送,并出价每斤9角7分收购。2010年11月18日,朱某×、朱某×等五人将四车玉米,共x余斤,按张某的要求运至确山县城,张某将四车玉米以每斤9角5分的价格卖给确山县X乡养猪农户杨××、秦某某等人,得款x元,支付朱某×等人x元。后张某趁朱某×等人卸货时,谎称上厕所,携x余元现金溜走。经鉴定,该四车玉米价值人民币x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还款协议、鉴定结论、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在确山县清雅园工地找到确山县X村民赵某、郭××等人,自称需给他人工地运送大量粘土砖,并出价每块砖3角零5厘让他们往确山县X镇运送。2010年10月15日,赵某等14人将14三轮车砖,共计x块粘土砖按张某的要求运至刘店镇X村,张某当日以2角7分每块的价格将砖全部转卖给刘店村村民邓××,邓××支付张某全部砖款9000元。后张某以买家未全部支付砖款,需要到确山县城取钱为由,将赵某等人甩掉携款溜走。经鉴定,该14车砖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陈述:2010年10月15日,我们村X个人给张某送了14车砖,每块3角5厘,我们把砖送到刘店街,是邓××接的砖。卸完砖后,我们找张某结账,他说买家没有结完帐,只给了5000元,我们不同意,张某就说去给我们找钱,结果他跑了。我们找邓××要钱,他说钱给张某了。我们到张某家找他,没有找到,我们就报警了。
2、被害人郭××、赵某、郭××、饶××、郭××、付××、饶××、郭××、李×、李××、张××、李××、李××陈述的主要内容同被害人赵某陈述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邓××证实:2010年10月15日,我买张某的砖,我先给了他4000元的定钱,张某给我拉了14车砖,一共是x块砖。我把这些砖转卖给了我三家邻居,然后我除去原来的定金,又给了张某5000元。张某是按每块2角7分钱卖给我们的。后来拉砖的给我说,张某跑了,没有给他们钱。
4、证人董××证实:2010年10月15日,我通过邓××从张某手中买了x块砖,以每块2角7分的价钱买的,一共是2995元。卸完砖我就把钱给邓××了。
5、证人董×证实:2010年10月15日我儿董玉生通过邓××从张某手中买了5400块砖,我听董玉生说以每块2角7分买的,钱还没有给邓××。
6、证人董×证实:2010年10月15日,我通过邓××从张某手中买了x块砖,每块2角7分,一共是7020元。卸完砖我就给了邓××7000块钱。
7、证人李×(系被告人张某之妻)证实:2010年10月15日,我听邻居说张某买砖卖给刘店的邓××了,我去邓××家见到十多辆三轮车在卸砖,后来我就走了。当天下午那些拉砖的来我家找张某说张某没有给他们钱跑了,他们在我家等了两天,第二天晚上才走。具体中间怎么回事我不清楚。
8、证人李××(窑厂老板)证实:2010年10月15日,南泉村的李团结等14个人,一共在我们这里拉了14三轮车砖,总共x块砖,每块卖2角5分。
9、被告人张某供述:2010年10月份,我打算买些好砖和赖砖掺和在一起卖给刘店街几家盖房子的,好从中赚些钱。我就先找到刘店街的邓××,给他讲我以2角7分一块砖卖给他。邓××说可以,他就给我4000元的定金。于是我在2010年10份上旬找南泉村拉砖跑运输的人给我拉砖。原来我跑运输时认识他们,我给他们每块砖3角5厘。第二天他们往刘店街给我送了14车一共是x多块砖,我把砖卖给了邓××,邓××事先给我了4000元的定金,又给我了5000元钱。结完帐后我给拉砖的说“主家没有把砖钱给完,只给了5000元,剩下的钱明天你再来送砖时我一起给你们。”他们不愿意,说得把钱给完。没有办法,我就想去给他们借点钱,我联系了几个朋友也没有借到,我卡上只有一千多元,我故意把密码输错,然后卡被吃了,我就给他们说取不成了,明天再取,他们不愿意。没有办法我只有领着他们去借钱,后我把他们领到盘龙派出所,我说到派出所找人去借,你们在路边等我,然后我趁机溜走。那5000元钱我也没有给他。后来我花了。
10、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和确山县公安局告知鉴定结论证实了被骗粘土砖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二、2010年11月17日,张某在驻马店市北货场站台找到驻马店驿城区X镇卖玉米的朱某×、朱某×等人,自称需要大量优质玉米往确山县境内养猪场运送,并出价每斤9角7分收购。2010年11月18日,朱某×、朱某×等五人将四车玉米,共x余斤,按张某的要求运至确山县城,张某将四车玉米以每斤9角5分的价格卖给确山县X乡养猪农户杨××、秦某某等人,得款x元,支付朱某×x元。后张某趁朱某×等人卸货时,谎称上厕所,携x余元现金溜走。经鉴定,该四车玉米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陈述:2010年11月18日,我和朱某×、朱某×、朱某力、朱某成五个人收的玉米被张某骗了305包,每包120斤,一共价值3万多元。张某只给了1万元,骗走了2万多元。这些玉米是我的,他们几个人是跟着我干的。张某以每斤9角7分的价格从我这里买走的。
2、证人朱某×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被害人朱某×陈述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另证人朱某×还证实被骗后问买玉米的人得知张某是以9角5分每斤卖给他的。
3、证人朱某×证实的主要内容与证人朱某×证实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杨××证实:2010年11月18日,我和吴敬超买了张某196袋玉米,总共价值x元,款都给了张某。我知道张某骗了卖玉米的人,因为张某收玉米每斤9角7分,卖给我们是9角5分。
5、证人秦××证实:2010年11月份,张某要卖玉米给我,因为我已经买过了,所以就介绍秦某某和杨××买,我看到他们结了帐共给张某2万多元。后来杨××给我说张某的电话打不通,找不到人了。张某收玉米是每斤9角7分。
6、被告人张某供述:2010年11月份,我遇见确山县城南十里河一个养猪的老板,他问我还在收粮食不,我说收,然后我留他的电话号码。过了几天我在驻马店北货场遇见几个卖玉米的人,我给他们说以每斤9角7分钱收玉米。隔了一天,我让他们送四车有3万多斤玉米拉到确山城南十里河那个养猪厂,猪厂的老板只要一车玉米,按每斤9角5分的价格,给我x元。另两车玉米没有人要。我先把x元给卖玉米的人,我给卖玉米的人说剩下的2000元,等卖完后再给他们。后来把剩下的两三轮车玉米卖给十里河桥东铁路边一个庄上的养猪厂,按每斤9角5分一斤卖的,卖了x元。养猪的老板把钱给我了。拉玉米的人一直跟着我,怕我跑了,我烦了,说你们去卸车去吧,我去上个厕所。然后我拿着钱趁机跑了。
7、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杨××、秦××辨认,确认张某就是卖玉米的人,并和张某结的帐。
8、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11)X号鉴定结论和确山县公安局告知鉴定结论证实了被骗玉米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9、到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7月15日到确山县刘店派出所投案。
10、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的身份。
11、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08年2月4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2004)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张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x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因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应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能到公安机关投案,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因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张某全、郭某、赵某、郭××、饶全立、郭某民、付新领、饶全生、郭某枪、李东、李拥军、张某启、李连春、李连会经济损失共计x元,退赔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x元;
三、没收被告人张某非法所得x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王某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