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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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身份信息略.

诉讼代理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男,身份信息略。2011年5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石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23日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某姬鹏程,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某曹某燕,系被告人之姐。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昌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尹立波,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某姬鹏程、曹某燕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7日晚,被告人曹某饮酒后,乘着酒劲窜至位于石泉县X组的中铁五局“十天高速”公路五标段项目部物资部部长李某的办公室,无故对李某进行撕扯,后被人制止带回宿舍,接着曹某持一把菜刀返回李某办公室,并在门外将李某颈部、肩部砍伤,后被现场群众扭送至石泉县公安局曾溪派出所。2011年6月17日经安康市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有物证、书某、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曹某破坏社会秩序,酗酒滋事,无故持刀伤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曹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工资、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及打印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55元。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对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讼请求提出两点意见,一个是李某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过大;二是本人家庭经济状况紧张,无赔偿能力。

辩护某姬鹏程的辩护某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定性有误,因曹某是对特定的人实施伤害,侵犯的李某个人的身体健康权,而不是侵犯的社会公共秩序,请法院对公诉机关的定性予以改变;2、民事原告人李某的民事赔偿请求中,有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请不予支持。

辩护某曹某燕的辩护某见是:曹某醉酒后伤人不应定寻衅滋事罪,而应定故意伤害罪,请法院对他从轻处罚,让他重新做人。曹某家里现在有一七十多岁的老某亲和一个九岁的女孩,生活靠低保,根本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饮酒后,来到“十天”高速公路五标项目部物资部部长李某办公室,从后边抱住李某往地上按,嘴中说到“李某,你做事要留点后路,”与李某扯了几分钟,后被人拉走。时隔不久,曹某又找到李某,用菜刀砍伤玉华颈部、肩部,经陕西省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锐器伤致颈部创口长度达6.5CM,伤情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李某受伤后,在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6018.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护某900元,伤情检查鉴定费1500元,因误工减少收入x.55元,伤残补助金x元等费用,共计x.85元。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某、认证,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陈述:“2011年5月27日晚上9点,我在办公室里打电话,从外边来一个胖胖的小伙子,从后面抱住我的脖子把我往地上按,一边按一边说“李某,你做事要留点后路”,我就使劲的从地上站起来,才发现我衣服的后背也被他扯乱了。我就问他“你到底是谁,我又不认识你”。他含含糊糊地说不清,嘴里反复的说“你做事要留后路。”我和他吵了几句,撕扯了几分钟后,刘某等人将他拉开,我单位职工曹某华来后,说那小伙子是他兄弟,就让人把那个小伙子拉走了。隔了一会儿,那个小伙子从下面又上来了,嘴里喊到李某,我以为他来给我认错,所以就没注意,谁知他一上来就用一个东西向我脖子打来,当时我感到脖子火辣辣的,我一摸血流不止,这时刘某说他手里有刀,我才看到他手里拿的是把菜刀,我赶忙回屋里。刘某、韩军杰和经理部其他人才把他抓住抢下菜刀,那小伙子我根本不认识,是在前一段时间他哥曹某华偷油被我抓过,昨晚(5月26日)将他开除。

2、证人刘某证言:2011年5月27日晚9点,我在李某旁边的办公室上网,听见李某办公室内有人吵闹。我便过去看,见一小伙子对着李某说“有些事不要说明了,点到火候”,我见那小伙子把李某的衣服扯破了,便上前去拦那小伙子,这时我的同事曹某华来了,吵那个小伙子,让那个小伙子走,把那个小伙子喊走了,谁知过了不多久,那个小伙子又转来了,并用菜刀将李某颈部砍伤。我们几个人才上前把他抓住,送到派出所了。

3、曹某华证言:2011年5月27日8点左右,我和王某、老某、曹某等四人在一起吃饭,我弟弟曹某和他们几个喝了四瓶老某干,因我不喝酒,吃毕饭我走时嘱咐他们不要把曹某喝醉了。我回去没多久,王某给我打电话,说曹某喝醉了。我就骑着摩托车去看曹某,当我走到项目部物资部李某办公室门前,见曹某正在与李某争吵,我就把曹某劝走了,我回去没过多久,王某给我打电话说,曹某被项目部的人捆起来了,我就约他一起去看一下,我们走到材料库过磅的门前时,见围了很多人,其中有几个人把曹某扭到准备往派出所送,旁边的人告诉我曹某用刀把李某砍伤了,我就同他们一起来到派出所。

4、韩军杰证言:2011年5月27日晚9时多,刘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与李某长(李某)闹事,让我过去看一下,我去后看到李某长的衣服厮扯烂了。我和刘某、李某长3人正在说话时,就见从下边上来一个胖胖的小伙子,小伙子来到李某长跟前,就突然用右手朝李某长脖子处打了一下,我和刘某赶快过去阻止他,才见他手上拿的是把菜刀,原来他是用菜刀砍李某长,我们赶忙让李某长退到屋里,这经理部的其他人都某了,大家一起把那个小伙子抓住,扭送到派出所去了。

5、证人王某、袁某、杨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27日晚6时多他们和曹某、曹某华在一起吃饭,曹某华没喝酒,曹某和他们一起喝了四瓶老某干酒,喝完后,曹某就有些醉了,当天晚上曹某用菜刀砍伤了物资部长李某。

6、证人都某、严某、彭某、张某证言,证明了2011年5月27日晚10时许,曹某用菜刀将李某砍伤后,他们抓获曹某将其扭送到派出所的经过。

7、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伤情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李某伤情程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伤情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

8、石泉县医院住院病历,证明李某受伤后,当天住入石泉县医院治疗,2011年6月1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5天。

9、石泉县医院收款收据,证明李某支付医疗费6018.30元。

10、伤情检查鉴定费收据,证明李某支付鉴定费x元。

11、中铁五局十天高速五标项目经理部出具证明,证明李某月收入8661.85元,李某受伤后,三个月未上班扣发三个月工资x.55元。

以上证据确定充分,足以证实本院证实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酗酒闹事,持刀伤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但因曹某的行为侵害的对象是特定单一的,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故不能成立,应改变定性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曹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损失应予支持,但其中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未提供有效证据,故不予支持,不能全额照准。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x.85元(其中:医药费6018.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护某费900元,伤情检查鉴定费1500元,因误工减少收入x.55元,伤残补助金x元)。限令在刑满释放后的次年12月31日前每年给付x元,到赔偿款全部给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有亮

人民陪审员胡洪全

人民陪审员吴正民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某员欧莎莎

附:法律条文(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十八条第四款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某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某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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