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芳,河南彰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渤海保险河南分公司职工。
原告安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芳、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8日,原告恒通公司所有的豫x(豫x挂)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自燃损失险”等五个险种。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7日止。
2010年9月13日5时10分许,原告司机白红军驾驶豫x(豫x挂)半挂车行驶到山西省忻州市保德县高地陵收费站500米处时,因观察不周,将路中央的隔离墩碰撞后,又将晋x号半挂车的保险杠、水箱撞坏。该事故经山西省保德县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处理,认定原告方司机白红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司机白红军赔偿路政大队防护墩损失6000元,赔偿晋x号半挂车的车损800元,施救费3000元及豫x(豫x挂)半挂车的车损由白红军自负。原告司机白红军于当天将以上赔偿款付清。
事故发生后,白红军及时拨打被告报案电话报案,被告委托当地的公估公司对事故进行查勘,原告代被告支付了查勘费800元。原告车辆在当地部分维修后回到安阳进行全面维修,维修费用为9400元。
原告在被告处理赔时,被告却不足额进行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理赔款x元。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和原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原告起诉的各项理赔损失,我公司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原告恒通公司所有的豫x(豫x挂)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自燃损失险”等五个险种。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7日止。2010年9月13日5时10分许,原告司机白红军驾驶豫x(豫x挂)半挂车行驶到山西省忻州市保德县高地陵收费站500米处时,因观察不周,将路中央的隔离墩碰撞后,又将晋x号半挂车的保险杠、水箱撞坏。该事故经山西省保德县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予以处理,认定原告方司机白红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司机白红军赔偿路政大队防护墩损失6000元,赔偿晋x号半挂车的车损800元,施救费3000元及豫x(豫x挂)半挂车的车损由白红军自负。原告司机白红军于当天将以上赔偿款付清。事故发生后,白红军及时拨打被告报案电话报案,被告委托当地的山西龙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进行查勘,原告代被告支付了查勘费800元。原告车辆在当地部分维修后回到安阳进行全面维修,共支付维修费用为940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收据3份;3、修车发票和修车清单一份;4、查勘费发票和收条一份。以上证据经过原告与被告的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本案的事实和原告起诉的维修费用为9405元和查勘费800元没有异议,仅对原告诉的防护墩损失6000元,赔偿晋x号半挂车的车损800元,施救费3000元有异议,上述三项损失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收据三份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理赔款x元的诉讼请求,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发
审判员:张新宇
审判员:李霞
二0一一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郝振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