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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张某乙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张某乙的母亲。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丙、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6月订婚,200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长达9年之久,并先后在洛阳荣康医院、孝义二院等精神病院治疗。婚后亦长年犯病,动辄拿刀砍人,给原告的精神生活带来巨大伤害。双方亦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叫张某天,被告常年患病,无法抚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乙辩称:结婚后原告造成被告病情越来越严重,被告在治病期间,原告也没去看过。原告在被告有病期间提出离婚,连一个做丈夫的权利都没有尽到。原告对家里不管不问,电费也不交,孩子也没管过。由于原告对被告不管不问才导致被告病情加重,原告应先给被告看病,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6月份订婚,经过几个月的相互了解后,于2008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婚前知道这一情况。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10月30日育有一子,取名张某天。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应积极为被告治疗,给予被告更多的关怀和帮助,使被告尽快恢复健康。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婚前也知道该病情,只要原被告相互配合,坚持治疗,被告病情就有好转的可能,双方一定能够度过难关,夫妻感情仍能和好如初。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继卫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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