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长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1981年因犯包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98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12月11日被湖南省长沙市X区分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望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2月11日被湖南省长沙市X区分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望城县看守所。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申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曾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申某与被告人曾某甲在曾某甲租住处长沙市X区上城金都1205房吸食麻古粉,19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曾某甲、申某抓获,在住处收缴红色药丸45粒,绿色药丸2粒及一大包红色粉末(99.6克,系甲基苯丙胺),在被告人申某身上收缴红色药丸78粒及一包红色粉末(13.809克,系甲基苯丙胺)。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告人曾某甲、申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人庄某、曾某乙证言,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书,毒品保管收据,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曾某甲、申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申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中被告人曾某甲持有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被告人申某持有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曾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曾某甲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曾某甲、申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曾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两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申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曾某甲上诉称:禁毒民警将两袋粉末“咖啡因”和“麻古粉”混在一起,故上诉人实际持有的毒品数量低于99.6克;仅容留申某吸食0.1克麻古粉,不属于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17时许,原审被告人申某来到上诉人曾某甲租住的长沙市X区X房,曾某甲拿出约0.3克麻古粉,两人采取火烤的方式共同吸食。当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该房间内将曾某甲、申某抓获,当场在房间内搜缴红色药丸45粒,绿色药丸2粒及红色粉末2包,从申某身上搜缴红色药丸78粒及红色粉末1包。
经鉴定,在曾某甲租住处1205房内搜缴的红色药丸45粒、绿色药丸2粒以及红色粉末2包净重99.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申某身上搜缴的红色药丸78粒以及红色粉末1包净重13.80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曾某甲、申某的尿液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定性检验结果均为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
2、毒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明公安机关在1205房客厅消毒柜上层搜出不锈钢盆一个,内装红色粉末,初步称量92克左右,从下层搜出白色铁盒一个,内有塑料袋一个,装红色粉末,重7克左右,另搜出红色药丸状物45粒,绿色药丸状物2粒以及电子秤等其他物品;公安机关从申某身上搜缴红色药丸状物78粒以及红色粉末。
3、理化检验鉴定书、毒品保管收据,证明在曾某甲租住处1205房内搜缴的红色药丸45粒、绿色药丸2粒以及红色粉末2包,总重99.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申某身上搜缴的红色药丸78粒、红色粉末1包,总重13.80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证明曾某甲、申某的尿液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定性检验结果均为阳性。
5、证人易某某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曾某甲租住上城金都1205房。
6、现场照片。
7、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
8、证人庄某、曾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12月11日晚上7时,公安机关在曾某甲租住的上城金都1205房消毒柜上层搜出一个不锈钢盆,装着红色麻古粉,当着庄某等人及保安的面称重,为92克左右,在消毒柜下层搜出一袋红色麻古粉,当场称重,约7克左右。
9、上诉人曾某甲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11日17时,申某来到曾某甲租住的长沙市X区上城金都1205房,曾某甲拿了麻古一起吸,还给了申某一些麻古粉。申某出去的时候,公安机关民警冲进来,从申某身上搜出了78粒麻古和7.8克麻古粉。这时庄某和曾某来了,公安机关又叫来小区的保安,对房间和人员进行搜查,在客厅消毒柜上层搜出红色麻古粉,当面用电子秤称,重92克,从下层搜出一袋红色麻古粉,当面用电子秤称,重7克左右,还搜出红色麻古45粒,绿色麻古2粒,还有电子秤等工具。
10、原审被告人申某的供述,证明申某被抓获时被搜出麻古78粒和7.1克麻古粉,都是当场称重的。公安机关对曾某甲的住处进行搜查,在消毒柜上层搜出92克麻古粉、下层搜出7克麻古粉,都是当场称重,物业保安见证了搜出毒品的全过程。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甲、原审被告人申某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中,上诉人曾某甲持有毒品数量大,原审被告人申某持有毒品数量较大。上诉人曾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曾某甲犯二罪,应数罪并罚。针对上诉人曾某甲提出的“禁毒民警将两袋粉末‘咖啡因’和‘麻古粉’混在一起,故上诉人实际持有的毒品数量低于99.6克”的上诉意见,经查,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书、毒品保管收据均证实公安机关从曾某甲租住处搜缴出两袋毒品,并分别进行了成分鉴定,证人庄某、曾某乙证言、原审被告人申某的供述均证实公安机关在上述人员及小区保安的见证下进行搜查并现场初步称重,上诉人曾某甲的上诉意见与上述证据存在矛盾,且不能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上诉意见,故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仅容留申某吸食0.1克麻古粉,不属于犯罪”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容留他人吸毒罪并不以他人吸食毒品数量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邹啸弘
代理审判员黎t
代理审判员易某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新文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邹啸弘
代理审判员犂t
代理审判员易某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