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因对社长杨某某分配集体西瓜苗心存不满,遂拿木棒将集体塑料大棚内的西瓜苗2万株损毁。经鉴定被损毁西瓜苗27468棵,价值21974.4元。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已赔偿损失3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金某、杨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泄愤为目的,故意毁坏集体西瓜苗,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某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某玲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赵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