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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正权,河南法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王明洪,平桥区兰店法律事务所(略)。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9月23日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水泥款x元,郭某某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赔付经济损失x元。该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正权,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某系个体工商户,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建材,修理农机具、服务、销售。2008年郭某某建养猪场,使用的全是李某某供应的水泥。以前的水泥均已付清,最后一批水泥款未付,2008年9月9日欠水泥款5950元,2008年9月27日欠水泥款2446元,2008年10月11日欠水泥款2040元。上述欠款分别有郭某某及其父亲郭某龙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后李某某催要欠款,郭某某以发现水泥地面起灰,水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付款。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李某某提供证据证实,其销售的水泥是合格产品,有水泥28天检验报告单,出厂水泥合格证,水泥质量检验报告。郭某某提起反诉称,李某某销售的水泥质量不合格,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未有相关部门的鉴定报告,反诉要求赔偿损失x元,亦未提供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水泥制品起灰原因很多,比如拌和水量太多,水泥砂浆中水泥所占比例太少,施工方法或程序不正确,产品质量问题等都可能引起水泥地面起灰。郭某某提起反诉称,使用李某某销售的水泥地面起灰,从而认定该水泥质量不合格,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未有相关部门的鉴定,不予支持。李某某提供了水泥28天检验报告单、出厂水泥合格证,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其销售的水泥是合格的,其要求郭某某给付欠款,有郭某某及其父亲出具的欠条为证,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水泥款x元。二、驳回反诉人郭某某的反诉请求。诉讼费50元,反诉费300元,均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郭某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讼虽然合并审理,但诉讼案由不当。二、原审认定事实部分失实。1、被上诉人有营业执照,并不能证明所销售产品均为质量合格,原审以其有营业执照来推定其所售产品合格,不科学,也不合法。2、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三份欠条,既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也非其一人所出具,郭某龙出具欠条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况且,水泥质量问题当时未被发现才付款,故不能以曾付过水泥款来推断质量合格或上诉人对买卖行为的追认。3、被上诉人提供出厂水泥合格证或检验报告单,并不代表所售水泥全部是经检验合格的产品。三、原审法院经审查并认可上诉人提供的水泥“起灰”等质量问题,但又以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未予支持,实属自相矛盾。四、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仅凭一张欠条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支持本诉,而未依据《产品质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裁判,系适用法律不当和对上诉人使用产品话语权、财产权的剥夺。请求贵院依法详查,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李某某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属合法的买卖关系;答辩人销售的水泥是合格产品;上诉人就本诉提起反诉缺乏依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除与自己的说法相互矛盾外,没有新的证据予以证明,纯属无理之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1、本案案由定性是否妥当。2、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是否失实(被上诉人销售的水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欠条是否全部由上诉人所写,上诉人对水泥质量合格是否认可或追认)。3、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案是否应适用《产品质量法》予以裁判。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买卖合同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上诉人郭某某及其父亲郭某龙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以认定。1、关于案由定性问题。因本案本诉系买卖合同纠纷,反诉系产品质量纠纷,且原审对本诉、反诉一并进行了审理,原审按本诉案由和反诉案由定性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2、关于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是否失实问题。被上诉人李某某所提供的三份欠条中虽其中二份系郭某某父亲郭某龙所写,但郭某某在支付货款时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郭某龙出具欠条上载明的水泥非自己所用,郭某龙出具欠条行为属表见代理,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上诉人销售的水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水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应经相关部门认证或鉴定,且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水泥检验报告单、出厂合格证、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故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4、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因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销售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反诉部分没有支持,本诉适用《民法通则》予以裁判,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元,由上诉人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某本

代审判员吴斌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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