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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天际电器有限公司等与佛山市金樵电器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天际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路金园工业城12-12片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汕头市潮睿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汕头市潮睿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金樵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村。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国斌,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天际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天际电器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朱某,上诉人天际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唐某某,被上诉人佛山市金樵电器有限公司(简称金樵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金樵电器公司对专利权人为天际电器公司、名称为“电炖盅(4)”的(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2日,依据2001年7月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金樵电器公司对第X号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专利法》。参照2006年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4节规定,产品的功能、内部结构、技术性能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本案中,本专利与附件1的产品中的控制装置与控制面板均属于功能性设计,其本身形状的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性影响。而且,附件1的在先设计在左右侧视图中均具有突出于盅体轮廓边缘外的控制装置外边缘,与本专利的区别主要是该外边缘的突出程度及突出位置略有不同。虽然本专利与附件1的产品的控制装置占盅体的面积、控制面板占控制装置的面积方面存在差异,但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角度而言,本专利与附件1的整体形状近似,前述方面的差异仅属于外观设计局部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对两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与附件1的产品的控制装置、控制面板等因素方面的差别会对视觉效果产生显著性影响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本专利的产品的蘑菇状提手与附件1的产品的拱桥状提手均属于此类产品的惯常设计,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性影响。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蘑菇状提手与拱桥状提手的形状属于差异明显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般消费者使用时的易见部位的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具有显著影响,产品的功能、内部结构、技术性能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但是由于其变化而导致的产品外观设计变化则是应当考虑的对象。本专利和附件1的控制面板以及控制装置是一般消费者使用时的易见部位,就控制面板和/或控制装置而言,其在外观设计中的面积或形状确实会受到组成控制面板和/或控制装置的操作件的形状、大小以及布局的影响,但是其并不属于由产品的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的情形,控制面板和/或控制装置的面积、形状的设计仍可变化,进而会使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观察效果发生变化。本专利和附件1相比,本专利与附件1的曲面形状的控制装置占盅体面积大小差异明显,这使得两控制面板的不同使人更觉明显。因此,一般消费者极易感知到二者控制面板存在明显的差异。另外,本专利与附件1盖体顶部的提手也不同。

天际电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专利曲面形状的控制装置所占面积约为盅体的一半,附件1曲面形状的控制装置所占面积相对于盅体面积很小,二者比较而言,本专利曲面面积比附件1曲面面积更大,本专利和附件1的控制面板以及控制装置是一般消费者使用时的易见部位,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较区别明显,进而会使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发生变化。

金樵电器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本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5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7月18日。其授权公告的电炖盅(4)的外观设计共有7幅视图,包括俯视图、后某、立体图、仰视图、右视图、左视图及主视图。从各图观察,本专利电炖盅为椭圆形,包括盖子和盅体,盖子设在盅体上,其中盖子包括盖体和提手,盖体向上鼓起为曲面,盖体中部有凹面,提手位于凹面中,提手类似“拱桥”形状,盅体左右两侧各有一个把手,把手形状类似“7”字形状,盅体在上、下端均有环形顶边,盅体正面的下方设有曲面形状的控制装置,如左右视图所示控制装置外侧边缘自盅体边缘中上部向下延伸突出于盅体边缘表面,如主视图所示曲面所占面积约为盅体的一半,曲面中部有类似拱门呈半圆形式的控制面板,控制面板的面积约为控制装置的一半,盅体正面的右侧有椭圆形的垂直方向延伸的观察窗。(详见附图)

针对本专利,金樵电器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金樵电器公司同时提交了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及包括附件1在内的两份证据。

附件1为2006年3月15日授权公告的第(略).X号“电炖盅(F型)”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申请日为2005年5月17日,(复印件,7页)包括6幅视图(俯视图、后某、仰视图、右视图、主视图和左视图)。(详见附图)从各视图观察,附件1的电炖盅为椭圆形,包括盅体和设在盅体上的盖子,盖子具有盖体和提手,盖体向上鼓起成曲面,盖体中部有平面,提手设于此平面上,呈蘑菇状,盅体左右两侧各有一个呈类似“7”字状的把手,盅体的上端有环状顶边,下端也有环状边,盅体正面的下方有曲面形状的控制装置,如左右视图所示控制装置外侧边缘自盅体边缘中下部向下延伸与盅体边缘处于同一平面,如主视图所示曲面面积相对于盅体面积很小,在盅体中部有类似拱门呈半圆形式的控制面板,控制面板的面积占据控制装置的绝大部分,盅体正面的右侧有椭圆形的垂直方向延伸的观察窗。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后,将相关文件进行了转文。

2010年4月15日,金樵电器公司及天际电器公司均参加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的口头审理。

2010年6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一、本专利符合2001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关于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本专利与附件1整体形状相同,均为椭圆形,均包括盖子和盅体,盖子和盅体均有椭圆形的截面形状,盖体均向上鼓起成曲面,在盖体的中央设有提手,左右两侧设有呈“7”字状的把手,而且盅体的上下端均有环形边缘,在盅体正面的下方均设有曲面形状的控制装置,其中部均为类似拱门呈半圆形式的控制面板,盅体正面右侧均有垂直方向延伸的椭圆形观察窗;从左右视图观察,两者的左右侧把手的形状是一样的,都是下部为圆弧,向上分成两支并延伸至上环形边缘处相互接合,两者延伸走向完全一致。

虽然本专利与附件1存在上述相同点,但是本专利和附件1相比,本专利与附件1的曲面形状的控制装置占盅体面积大小差异明显,本专利曲面形状的控制装置所占面积约为盅体的一半,附件1曲面形状的控制装置所占面积相对于盅体面积很小,二者比较而言,本专利曲面面积比附件1曲面面积更大;本专利中控制面板的面积约为控制装置的一半,而附件1控制面板的面积占据控制装置的绝大部分,而且从左右视图观察,本专利控制装置外侧边缘自盅体边缘中上部向下延伸突出于盅体边缘表面,附件1控制装置外侧边缘自盅体边缘中下部延伸与盅体边缘处于同一平面,这使得两控制面板的不同使人更觉明显。因此,一般消费者极易感知到二者控制面板存在明显的差异。另外,本专利与附件1盖体顶部的提手不同,本专利电炖盅的提手呈类似“拱桥”形状,附件1的提手呈蘑菇状,二者形状差异明显,难以被一般消费者混淆。由于本专利与附件1在控制面板、提手这些消费者易见的部位存在前述明显区别,因此,二者不易被一般消费者所混淆,故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在原审法院庭审中,金樵电器公司明确表示对于第X号决定的下列内容无异议:第X号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第X号决定“案由”部分记载的内容;第X号决定对于审查文本、审查范围的确定以及证据的认定;第X号决定关于2001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相关认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第X号决定、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006年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4节规定,产品的功能、内部结构、技术性能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本案中,本专利与附件1的产品中的控制装置与控制面板属于功能性设计,参照2006年版《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其本身形状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一般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并且,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较,其主要区别是盅体轮廓边缘外的控制装置外边缘的突出程度及突出位置略有不同。虽然本专利与附件1的产品的控制装置占盅体的面积、控制面板占控制装置的面积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但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角度而言,本专利与附件1的整体形状近似,上述差异仅属于外观设计局部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对两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原审法院以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与附件1的产品的控制装置、控制面板等因素方面的差别会对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证据不足为由撤销第X号决定正确。

参照2006年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4节规定,当产品上某些设计被证明是该类产品公认的惯常设计时,则其余设计的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本案中,本专利的产品的蘑菇状提手与附件1的产品的拱桥状提手均属于此类产品的惯常设计,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蘑菇状提手与拱桥状提手的形状差异明显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天际电器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广东天际电器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本专利附图(略)

附件1附图(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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