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别名郭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韦金林,河南申威(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10年2月3日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x元欠款。该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9月8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韦金林,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10日,原告父亲刘某鑫与被告郭某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邢集移民小区内外墙粉刷工程以每平方米46元价格承包给原告之父刘某鑫。协议还对工期、付款方式以及其他附属工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之父刘某鑫即组织人员施工并完成了施工任务。2009年10月17日,原告之父刘某鑫因病去世。同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清算,双方在结算清单注明,除已付工程款x元外,被告尚欠工程款x元,并约定12月6日付清。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同年12月6日,约定付款期限到期,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仅付款x元,余款被告未付,双方由此产生纠纷。
原审认为,原告刘某某基于其父刘某鑫所承包工程与被告郭某所签订的结算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时间给付工程款,除被告已付工程款外,被告郭某应再给付下欠工程款x元,原告之诉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已替原告给付部分工人工钱,依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其在未经债权人同意情况下,擅自将债权以垫付工资为由拒绝履行债务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x元。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承担。
郭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郭某相对于刘某某是债务人,刘某某相对于农民工也是债务人,郭某作为工程的总包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负有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因刘某某的父亲刘某鑫突然死亡,导致农民工工资无着,引起上访,在平桥区信访局、劳动保障局等部门的监督下,上诉人将农民工工资代为刘某鑫发放,上诉人不应再重复对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故一审适用《合同法》债权转让应经债权人同意的法律规定是错误的。2、一审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也属适用法律不当,该条款系对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而本案系债权债务纠纷。二、本案系债权债务纠纷,上诉人不应再支付被上诉人任何款项。根据双方工程款结算清单,郭某欠刘某某的工程款是x元,而郭某代刘某某发的工资款是x元,郭某代发的工资已超出了工程款的限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某某应偿还郭某多支付的工资才是公平的,故上诉人不应再支付被上诉人任何款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刘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1、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经过债权人同意是否适用本案);2、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关于“付园刚上访讨要工资的情况说明”、上诉人垫付工人工资条据及派证人陈友文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父亲刘某鑫未支付工人工资款已由上诉人垫付,证明上诉人已超额支付工人工资,不应再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
被上诉人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被上诉人不欠工人工资,上诉人提供欠条的工人被上诉人不认识,又不欠工资款。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基于其父刘某鑫所承包的工程与上诉人郭某于2009年11月29日所签订的结算协议及同日郭某出具的欠条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结算清单载明欠粉刷工程款x元于12月6日结清,但郭某仅支付工程款x元,下欠x元没有支付双方均无异议,原判郭某给付刘某某工程款x元正确。郭某上诉称,因刘某某的父亲刘某鑫突然死亡,导致农民工工资无着,引起上访,在平桥区信访局、劳动保障局等部门的监督下,上诉人将农民工工资代为刘某鑫发放,故一审适用《合同法》债务转让应经债权人同意的法律规定是错误的。经查,因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当日郭某给刘某某出具欠条,并承诺下欠x元于12月6日结清,而履行还款期限逾期后,上诉人没有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且在没有经刘某某同意情况下,将工程款支付他人,上诉人行为显属违约又于法相悖,故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债权债务纠纷,刘某某是否拖欠农民工工资,拖欠哪些农民工工资及数额不清,故上诉人上诉称,已超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应再支付被上诉人任何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郭某是否代刘某某超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属另一法律关系,郭某如有充分证据可另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郭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成
审判员李在本
代审判员吴斌
二○一一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王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