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X组,身份号码:(略)xxxx。
被告郑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X组。
原告黄xx与被告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长子郑x彬,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郑x桓。婚后,双方经常为了家庭琐事争吵,也曾分居生活。现在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两个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郑xx未提供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xx与被告郑xx于200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
本院认为,原告黄xx与被告郑xx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夫妻矛盾,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xx与被告郑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欧颖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吕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