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梁某,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3月9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潘某某在其租住处与丈夫陈xx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撕打,潘某某抓起一把尖刀与陈xx对打,将陈xx扎伤。被害人陈xx的伤情鉴定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xx陈述,证人王xx证言,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意见为:被告人在被打过程中慌乱拿了把刀,属于自卫行为,并不是对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进行了伤害;被告人在事件发生中积极救治被害人,不违反本意。后她看到被告人报警就说让警察去二伟超市抓她,被告人并没有逃避事实,符合自首要件,本案有误伤性质,且受害人是整个事件的起因,而且得到受害人的谅解,认为应减轻对被告人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潘某某在辛庄其租住处与其丈夫陈xx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陈xx用凳子砸被告人潘某某,潘某某随手抓起冰箱上一把尖刀与陈xx对打,将陈xx肝脏扎伤。经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陈xx的伤情为重伤。
另查明:被害人陈xx向本院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潘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让被告人尽快回家照顾孩子和老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潘某某供述:……我们两个因为卖车的问题吵架,我弟媳去找我,我不想让别人看笑话,就和我丈夫回家了,后我弟媳也跟过去了。到家后,我和我丈夫又吵起来了,我想把我们的车卖了还帐,他不愿意,因此引发争吵。争吵时我丈夫就用凳子砸我,期间我弟媳一起劝,但我丈夫不听,用凳子砸我的头部,我在冰柜上摸了一把刀,我说你再打我我戳死你,他又拿凳子砸我,我就朝他肚子上戳了一下,他又打我几下跑出去了,我也跟到外面,我丈夫打电话报警,并且用手捂着肚子,他见我出去了,又打我几下。之后我弟媳打了120,120把我丈夫拉走了,同时你们民警也到了,就把我带到派出所了。我用卖肉的有30公分长的尖刀戳的。我和陈xx经常打架,陈xx总是把我朝死里打,经常把我打的遍体鳞伤。
2、被害人陈xx陈述:……今天下午两点多,我先在家喝酒,后又在外面饭店喝酒,我回家后,我妻子潘某某开始说我,意思不让我喝酒,我就过去打她,我先拿了根棍打她,又拿凳子砸她,然后她也准备拿东西砸我没找到东西。当时刚好冰箱上一把尖刀,她就拿住刀。我还想过去打她,她就顺势朝我肚子上戳了一下,当时俺弟媳王红娟也在俺家,她拉我没拉住,俺妻子戳住我时我没感觉以为没啥事,我就想打110来吓唬他,当时还是俺弟媳见我流血打了120,我被拉到二院了。我不追究我妻子的任何责任,这事都怨我,我打她她才不小心扎的我,请求快点让我妻子回来,她不回来没人给我交住院费,没人照顾我。
3、证人王xx证言:……今天下午二点多,我去辛庄陈xx、潘某某的租住处找俺姐玩,听见他俩在屋里吵架,我就喊门踢门,可长时间他们才开门,我过去后他俩还吵,我就劝,劝着劝着又开始吵了,陈xx拿了一个凳子朝俺姐头上砸,我从中间挡住了,然后不知道啥时候,他俩一人一把刀对打。又从屋里打到院里,到院后陈xx又拿着砖头砸我姐。然后我们把他们拉开。我把陈xx推出院子,这时陈xx捂着肚子,说戳住他了。我一看就赶快打了120。他俩经常打架,我感觉今天陈xx喝酒了。
4、物证、书证
(1)禹州市公安局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证明从潘某某手中扣押一把木把尖刀的情况(附照片)。
(2被告人潘某某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生于X年X月X日,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陈xx通过110报案的事实。
5、许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许)公(刑)鉴(伤检)字(2010)第X号鉴定结论:证明陈xx损伤符合锐器伤特征,系锐器作用所致。被害人被锐器致伤后,肝脏破裂,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八条之规定,陈xx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因琐事与其丈夫发生口角、撕打,并持刀将其丈夫肝脏扎伤,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自卫并具有自首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害人陈xx强烈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考虑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与被害人关系的特殊性及家庭情况,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二Ο一Ο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