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X组x号,身份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X组x号,身份号码:(略)xxxx。
原告李x与被告罗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秋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03年4月3日双方在广东省常平镇发生争吵后被告用水果刀猛刺原告的左腰部一刀,刺伤原告,还当场撕毁结婚证。为了生命安全,原告离开被告,与被告分居生活。从2003年4月4日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户籍地;3、证明及结婚登记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准生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虽领取了准生证,但因分居而没有生育子女。
被告罗x未提供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x与被告罗x于200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从2003年4月4日起分居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只有在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才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已近10年,互不来往,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x与被告罗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欧颖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吕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