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21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的女朋友高某某在潢川县邮政局速递公司取包裹时与工作人员赵某某发生争执。高某某打电话给余某某。被告人余某某与五名同伙赶到后,会同高某某对赵某某及闻讯赶到的赵某某的弟弟赵某某及在现场进行劝解的工作人员方某进行殴打,被告人余某某等人持刀将赵某某砍伤。被告人余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赵某某、方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的女朋友高某某在潢川县邮政局速递公司取包裹时与工作人员赵某某发生争执。高某某打电话给余某某。被告人余某某等人赶到潢川县邮政局速递公司,对赵某某及闻讯赶到的赵某某的弟弟赵某某及在现场进行劝解的工作人员方某进行殴打,被告人余某某等人持刀将赵某某砍伤。被告人余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赵某某、方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余某某赔偿赵某某、赵某某的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我过去见有几名年轻人从速递公司出来,我姐说就是他们打她。我就喊他们站住,那几个人就一齐上来打我,我的头被他们拿什么东西砸到,我就晕倒在地。朦胧中看到有人拿着匕首和刀对我头部和身上砍,我用手护头,手也被砍伤了,头部被砍几刀。我姐抱住一个人(余某某)不放,被我姐抓住的那个人我不认识,我见他手里拿了一把刀,后来我见他把刀递给旁边的其他人了。那几个人当时拿了两三把刀。我没有拿东西。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有个叫高某某的在快下班时来取包裹,她付了四百元钱后将包裹拆开看,发现包裹内的物品不对。随后就上来骂我,让我退她钱。我说:“你要问厂家了,厂家同意了我们才能退。”她继续骂我,并打电话联系人。过有十分钟左右,来了六个年轻人。高某某就一把从我背后把我拽着往大厅里进,高某某叫来男的上来打我和方某,打完后他们就跑。我就给我弟赵某某打电话,他很快就来了。我弟就追,我也追,追赶到邮政门口时,我就看到我弟被三个人围着打,头上、手上全是血。我上去抱着一个打我弟弟的人,我看见他们三个都拿着约15cm长的小刀。随后我们公司的同事都来了,这三个男的看见人来了,有两个跑掉了,被我抱住的这个男的(余某某)没跑掉。随后警察来了,就把他带走了。
3、被害人方某陈述:我见一个女的(后来听说叫高某某)用手拽住赵某某的头发将她往大厅中间拽,我就上前拉架,高某某对我腿踢一脚说:“你别管闲事。”然后高某某对赵某某脸上打一耳光,这时旁边一个男的(后来听说是高某某的男朋友)和他一块的五个男的就往大厅外走,边走边说以后让赵某某干不成。赵某某不让他们走,高的男朋友一脚踹在赵某某身上,将她踹倒在地,我上去拉赵某某,赵某地把我也带倒在地。然后高等七个人一起上来打赵某某,其中有几个人就掂营业室的凳子往赵某某身上砸,我们营业厅的好几个同事赶紧上前拦着,我的胳膊也被他们踹几脚。
4被告人余某某供述:我女朋友高某某打电话给我,我就和“龙龙”、“小兵”、“良子”、“小伟”,还有一个是“小兵”一块玩的,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我们六人一块就到西关邮政局大厅。当时有一个女员工,我们就让女员把货退回厂家,那女员工说话很难听。我说“你们今天不退也得退,如果你做不了主就让能做主的人出来说话。”接着她就打电话要人,我们要走。她说:“有种你别走。”我就进去踢了她几脚,把她踢倒在地,被其他员工拉住了。我们就准备走,这时来了一个骑电瓶车的男子,这个女员工(就对那男子)说“就是他们”,那男子从电瓶车上拿出一把用报纸包住的刀,就上来撵我们。我们跑,我也不知道是我们一块的谁个把他刀夺过来把他脖子砍伤了,我一块的都跑了,我被那个女员工抱住了。过一会儿,民警来了,将我带到派出所了。
5、证人和某证明:高某某上来要打赵某某的孩子,我就将孩子带到楼上去了。等我下楼的时候,发现高某某在内的七八个男青年正在对赵某某进行殴打。在这过程中赵某某的弟弟来了,看见这情况上前帮扶。那几个人拿了两三把刀、砖头对赵某某的弟弟开始砍打,将赵某某的弟弟头部砍伤,手也被打骨折了,打完后那几个人就跑了,其中一个人没跑掉,被赵某某抓住。被带到派出所来的那个人(余某某)拿来了一把砍刀,另外还有两个人拿的也有刀。赵某某弟弟头部的伤是被带到派出所的那个人用刀砍的,手是另外一个人拿刀砍的。那几个人拿了一把鱼头刀、两把匕首,跑的人把刀都带走了。
6、证人王某证明:高某某对赵某某乱骂,双手拽住赵某某的头发把她往大厅拉,并用脚踢赵某某。方某就上前拉架,高对赵某某脸上扇一耳光,还拿起桌子上一个计算器砸在赵某某头上。高身后一个男子(后来听说叫余某某)也上前打赵某某两耳光,然后高某某、余某某等七个人就想往外走。赵某某追上走不让他们走,余某某一脚把赵某某踹倒在地上,另外五个男青年也上前动了手,其中一个男子用我们营业室的凳子砸赵某某几下,其他人也用脚对赵某某和我们几个拉架的身上乱打,余某某对方某的背上踹几脚。然后余某某等人打完我们后就往外跑。这时赵某某的弟弟也赶过来了,并朝那几个人追去。追赶上后赵某某的弟弟和那几个人争执起来。我看见那几个男子其中一个手里拿了一把刀,当时现场乱成一团,且天有点黑了,后来我的事我就没看清了。
7、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某头顶部有2处伤口分别长约2.5cm、3.5cm,手部有5.2cm皮肤挫裂伤,右手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并移位,属轻伤。赵某某胸部上方有5.0×4.0cm皮下出血区、左足背有12.0×6.5cm皮下出血青紫肿胀区。方某左臂中上段外侧有8.2×6.5cm皮下出血区,青紫肿胀。二人损伤均属轻微伤。
8、抓捕经过。
9、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成寻衅滋事罪。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飞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王虹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雪(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