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李某亮)。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亮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是同学关系。被告于2010年9月X号向原告借款x元整,2010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整,当时无任何手续,被告承诺,20天还款。后原告催要无果,2011年1月27日晚8点左右,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写了借据,有证人邓栋栋在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原告的现金x元。
被告李某亮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1月27日李某亮打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亮向原告借x元的事实存在。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亮向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2011年1月27日为原告补写了借条一份。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亮的民间借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现要求被告李某亮返还借款x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某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永福
审判员李某菊
代理审判员聂卓文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秦洁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