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农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农某滥伐林木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五月三日作出(2011)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农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0年8月底至9月初期间,雇请他人到横县X村“屋头岭”采伐其从李某处购买的速丰桉林木。经广西盛麒科技有限公司现场勘查后认定:采伐林木面积为2.7公顷,采伐林木蓄积量为261立方米。
另查明,案发后,农某经公安机关口头通知后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被告人农某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7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陈某、谢正道等7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归案说明,综合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协议书,横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本院(2007)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西盛麒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横县X村经联社伐区核查报告,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被告人农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农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案发后,农某经公安机关口头通知后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农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农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农某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其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减轻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农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案发后,农某经公安机关口头通知后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农某提出一审法院对其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农某滥伐林木的数量是261立方米,依法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法院认定其构成自首,在量刑时已予以从轻处罚,农某无法定的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某,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沈蔡优
代理审判员李某云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唐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