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吴某丙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惠翔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自小居住在(略)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1958年5月,原告响应国家号召,作为知青前往湖北省XX农场工作,户籍也随同迁往该处。现原告已经退休,按照上海市政策,原告户籍可以回沪,但被告一直拒绝原告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系争房屋前、后楼享有居住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共同辩称,原告1958年前往湖北省工作后,其户籍迁出系争房屋,自该时起,原告即已丧失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权利。现原告要求确认其在系争房屋内有居住权,无相应的法律依据,被告不能同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吴某甲与吴某乙、吴某丙系兄弟关系。系争房屋系公有房屋。1958年5月4日,吴某甲户籍从系争房屋迁往湖北省XX农场。之后,吴某乙、吴某丙分别与房管部门建立租赁关系,成为系争房屋前、后楼的承租人。1996年吴某甲从湖北退休回沪后,户籍未迁入系争房屋,也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2007年10月,吴某甲户籍报入(略)其女儿吴某处。目前系争房屋中前楼户籍户主记载为吴某丙,后楼户籍户主记载为吴某乙。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1990年7月,吴某户籍因享受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而迁入系争房屋,当时的监护人系吴某乙。1999年11月,吴某户籍迁移至本市他址;2、2007年10月,吴某甲致函其二姐、二哥,信中吴某甲表示希望能将系争房屋后楼归至其名下,以便能在拆迁分房时享受安置政策,其并不是真的去居住,最多是“象征性”地住一下;3、1998年左右,吴某甲曾在本市借房居住。
以上事实,由系争房屋公房租赁凭证、系争房屋内户籍资料、吴某甲、吴某户籍证明、吴某甲书写的书信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户籍虽曾申报于系争房屋,但其自1958年起即迁往外省市长期工作居住,其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权利应随之迁移。现原告退休后虽已回沪,但依照本市相关政策,不能视为其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权利自行恢复。鉴于原告回沪后既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户籍亦申报在他处,现原告要求确认其在系争房屋内有居住权,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甲要求确认其在(略)房屋前、后楼内享有居住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吴某甲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吴某甲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惠翔
书记员陈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