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钢,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石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石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鄂明扬,息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石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息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息县人民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某某诉杨某、石某辉、李某戊、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息县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0)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杨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21日以信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我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和平出庭。申诉人杨某、被申诉人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钢、被申诉人石某丁、石某乙、被申诉人石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鄂明扬、原审被告息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杨某刚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某原审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杨某、石某辉当泥瓦匠。2008年12月24日下午7时许,加班上楼板,原告与石某辉、夏某志、夏某和在楼上安放楼板,突然从楼上坠地,急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治疗,手术后于2009年5月27日出院,现瘫痪在家,已花费数万元费用。被告杨某仅支付部分费用,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受雇为杨某、石某辉干活,在施工中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至原告伤残,雇主杨某、石某辉应承担责任。被告息县人民医院在为原告手术中,误将腰3椎体左侧弓根螺钉打入椎管,加重了损害,至原告瘫痪,已构成医疗事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各项费用349688.39元。
并向本院提供有如下证据:
事故发生时在场人夏某志、夏某和证明材料;息县X镇卫生院、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例若干页;医药费票据若干张,计款49161.89元;信阳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三级甲等医疗事故”;息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级伤残,完全性护理依赖”;交通票据若干张,计款5134.50元;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解放军154医院检查报告。
杨某原审辩称,原告摔伤是在楼板上完后并已下班时发生的,此时雇佣活动即告终结,其应楼板售主李某戊之邀帮忙抽槽钢不慎从房上掉下摔伤,并非是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受伤住进医院治疗,医方在实施手术过程中选择位置不当,误将钢钉打入脊缝至脊髓,导致双脊髓损伤,造成原告左下肢瘫痪并构成医疗事故,院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年从事建筑施工业务,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在工作中不注意自身的安全,显然有重大的过失。即使其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受伤,也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中雇主的民事责任系无过错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不适用该责任,且于法无据,而且本人存在重大的过失。事故发生后雇主已支出了大量的费用,已尽到了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再让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既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规定,请求合理公正裁决。
石某辉原审辩称,原告诉我无法律根据也不符合情理,我既不是雇主也不是房主,我也是杨某的雇员,我只是一个带班组长,因此原告诉我无道理。
李某戊原审辩称,被告杨某申请我作为被告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告人是被告杨某的雇员,原告人与我无任何业务往来,原告人的伤害与我没有任何民事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人的伤害是被告杨某没有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造成的,事故的发生应由原告本人和雇主承担责任。
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原审一致辩称,我们请的是被告杨某为我们建房,并与其签订有建房协议,在施工中出现任何工伤事故我们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夏某某是杨某的雇员,夏某某摔伤与我们无任何关系,其出现什么事故应由雇主承担,因此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某申请追加我们作为被告毫无道理。
息县人民医院原审辩称,院方诊疗行为对原告损伤后果责任很少,原告的损伤主要是其自身创伤引起,院方行为只是对原告损伤行为具有可能性而不是确定性,本案不适用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按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裁决。
原审查明,夏某某受雇于杨某为其建房当泥瓦工。2008年7月,杨某为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建两层住宅楼房,建房材料由房主自备,杨某只负责施工建房。2008年12月24日,李某戊应房主的要求给房主运往水泥预制楼板,吊送楼板工具由李某戊自备,杨某负责安排人员吊卸安放楼板。当日下午7时许,夏某某等人在石某丙房子上安放楼板后,因李某戊吊送楼板的钢槽在房子上挎着不能下滑,夏某某在搬动钢槽时不慎坠地,当时不能动弹,急被人送往息县X镇卫生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后转入息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爆裂性骨折”。2008年12月26日进行“腰2椎体探查减压弓根系统内固定术”。2008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8天。2009年1月5日再次住院治疗,2月4日出院,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复查治疗。夏某某又先后到信阳市中心医院,解放军154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骨折块可见移位,部分骨折块向后突入椎管,其后方椎板术后缺如”。夏某某认为息县人民医院在实施手术过程中,选择位置欠妥,采取措施不当,术后症状未见好转,反而加重。后经息县卫生局委托,信阳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委托信阳息州司法鉴定所对夏某某的伤残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构成二级伤残、完全性护理依赖。
原审认为,夏某某系杨某雇佣的泥瓦工,劳务工资由杨某给付,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成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夏某某在工作中自身安全防护措施不够,自身保护意识不强,由此造成的伤害本人有一定的责任。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夏某某受伤虽系自身所致,但受伤后医院接收住院,双方已形成了医患服务关系,夏某某充分相信和依赖院方给予有效的治疗,尽快恢复健康,由于院方医务人员在实施手术过程中,选择位置和采取措施不当,误将腰3椎体左侧椎弓根螺钉打入椎管,加重了脊髓神精损伤,且已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原告病情不但未能尽快康复,反而加重了病情,增加了继续治疗时间和经济支出,给夏某某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和身体上的痛苦,致夏某某身体瘫痪,构成二级伤残,完全性护理依赖。对此,院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石某辉既不是雇主也不是受益人,对原告的伤害并无过错,故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戊与原告虽形成不了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但吊送楼板设备是其提供,由于吊送楼板钢槽在房子上不能顺利下滑,夏某某在为其搬动钢槽时坠地,由此造成的伤害,李某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作为房主,对于原告的伤害并无过错和不当行为,但夏某某的伤害是为其建房所致,且夏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家庭极为困难,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作为受益人处于人道和关爱的心情,应适当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关于原告诉请残疾用具(轮椅)和二次手术费用,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项诉请,待其提供证据后可另案处理。院方在诊疗行为过程中,虽构成医疗事故,但夏某某的伤害系双重因素而形成,本案的诉讼系多因关系和双重诉讼,故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标准为赔偿依据。院方的赔偿责任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医疗事故等级标准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判决杨某承担全部费用的50%、息县人民医院承担全部费用的40%、李某戊承担全部费用的5%。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每人给予经济帮助2000元。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公。
夏某某被摔伤致残,一是因为在雇佣活动中从楼上掉下;二是因为医院治疗失误。因此,雇主和医院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是房主(即工程发包人)石某丙与申诉人杨某系同乡,平素知道杨某闲暇时带几个人干建筑活,知道其没有建筑资质,作为发包人把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承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审认定石某丙对于夏某某的伤害并无过错和不当行为,进而判决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显然是错误的,因此,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杨某称,首先石某丙、石某乙、石某丁三房主在与其商量建房具体事项时,明知申诉人杨某没有建房资质,仍然没有据此阻止其施工行为,为夏某某发生意外埋下隐患,加之夏某某本人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自身的安全,造成意外事故的客观发生,因此,三房主应对夏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原告受伤住进医院治疗,医方在实施手术过程中选择位置不当,误将钢钉打入脊缝至脊髓,导致双脊髓损伤,造成原告左下肢瘫痪并构成医疗事故,院方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申诉人向本院提供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医院应承担40%-60%的赔偿责任。
被申诉人石某丙、石某乙、石某丁一致辩称,首先被申诉人石某丙、石某乙、石某丁与申诉人杨某签订有建房协议,在施工中出现任何工伤事故三房主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其次,夏某某摔伤并非是在上楼板的过程中,此时上楼板的工作已经结束。因此,三房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申诉人夏某某称,首先,原判由于计算错误,导致在计算各方当事人赔偿数额是少计算17816元,应予纠正;其次,其作为受害方不追究石某丙、石某乙、石某丁的连带赔偿责任;最后,息县人民医院的初期治疗行为是造成其高度伤残的主要原因,要求息县人民医院承担主要责任。
原审被告息县人民医院辩称,申诉人杨某提供的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杨某单方的证据,未通知医院一方参加,对有关事实亦未听取医院方面意见,对该鉴定不予认可。应当维护信阳市医学会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鉴定在原审中各方都没有异议,应作为证据使用,故应维持原判对息县人民医院应承担责任比例的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夏某某摔伤后,在息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的医疗费用均由申诉人杨某支付,后在农村医疗保险机构部分报销,申诉人杨某与被申诉人石某丙、石某乙、石某丁在建房时约定了在施工中出现任何事故,房主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同时原判在计算夏某某赔偿数额时漏算17816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检察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为房主石某丙应当与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杨某与房主石某丙等签订房屋建设合同时,明确约定因建房出现事故的责任由杨某自行承担,因此,原审若判决房主石某丙等三房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石某丙等三房主在履行了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依双方约定,向杨某追偿,只能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再者,要求房主石某丙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应由原审原告夏某某行使。原判作出后,原审原告夏某某未就房主应与杨某承担连带责任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原判决结果的认可,故应当维持原判决对石某丙、石某乙、石某丁三人应承担责任的认定。本案中,因申诉人杨某已将夏某某在息县人民医院用于治疗摔伤的医疗费用支付,原审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用均是信阳市中心医院、解放军154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等上级医院的医疗费用票据。该费用主要是因息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增加的费用,由于息县人民医院在手术中存在过错,并对夏某某目前的后果造成一定影响。综合全案情况,其应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为宜。申诉人杨某应承担本案的雇佣责任,但因夏某某不注意自身安全,致其摔伤有一定责任,应减轻杨某的赔偿责任,杨某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夏某某是在为李某戊搬动用于吊送楼板的钢槽时坠地造成伤害,李某戊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判其承担本案5%的赔偿责任,应予维持。原判未让房主石某丙、石某丁、石某乙为杨某承担连带责任,但夏某某系为其三人建房摔伤,原判要求其三人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原审原告再审中提出原判决书主文中,因对原审原告夏某某应得赔偿数额因计算错误,导致其应得赔偿数额少计算17816元,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0)息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主文第一项,改判为夏某某医药费48161.8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90.60元,误工费3989.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1134.60元,伤残赔偿金80172元,交通费5134.50元,后期护理费8017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55944.99元。杨某承担102378.00元(255944.99元×40%),息县人民医院承担127972.50元(255944.99元×50%),李某戊承担12797.25元(255944.99元×5%)。
二、维持本院作出的(2010)息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即石某乙、石某丙、石某丁每人给予夏某某经济帮助2000元。
三、维持本院作出的(2010)息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主文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自应付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夏某某承担300元,杨某承担2400元,息县人民医院承担3000元,李某戊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斌
人民陪审员周石
人民陪审员王乐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戊